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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刑更177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5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牟亮盗窃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牟亮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1刑更1778号罪犯牟亮,现在重庆市渝州监狱服刑。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6日以(2011)津法刑初字第13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牟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处罚金人民币一十三万元,退赔十余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于2013年9月6日作出(2013)渝一中法刑执字第03041号刑事裁定,对罪犯牟亮减去有期徒刑一年;本院于2015年2月2日作出(2015)渝一中法刑执字第00211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现执行机关重庆市渝州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重庆市渝州监狱以罪犯牟亮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听管服教,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学习;按时完成生产任务,曾获3次记功的行政奖励,确有悔改表现,提请减刑一年。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所报罪犯牟亮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事实,有监狱评审记录、罪犯奖惩审批表、评审鉴定表等材料佐证,审理属实。本院认为,罪犯牟亮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无退赔和财产刑已执行依据,应降低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牟亮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包 颖审 判 员  王宗富代理审判员  唐代忠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