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刑更332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5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李莹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莹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1刑更3321号罪犯李莹,女,1979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湖南省祁东县人。现在湖南省女子监狱服刑。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31日作出(2012)衡蒸刑初字第120号刑事判决,以犯诈骗罪,判处罪犯李莹有期徒刑七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5日作出(2012)衡中法刑二终字第80号刑事判决,以犯诈骗罪,判处罪犯李莹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自2012年5月5日起至2017年5月4日止。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湖南省女子监狱于2016年7月26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长沙市星城地区人民检察院出具检察意见,同意对罪犯李莹减刑。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予以公示,并进行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李莹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改造任务。在劳动改造中,能服从安排,积极肯干。现累计考核分130分,罚金3万已全部缴纳,41万余元账款未退还给被害人,月均消费477元。上述事实,有该犯考核奖惩统计台账、罪犯奖惩审批表以及罪犯减刑评议书等材料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李莹在服刑中,能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账款未退,且在监狱消费较高,对其减刑幅度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莹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至2016年12月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龙 显 雄 审 判 员 龙 新 国 代理审判员 廖 雯 娜 二○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