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03民初656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5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浙XX电变压器有限公司与绍兴县宏江水电安装有限公司、绍兴柯桥国江电气承装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XX电变压器有限公司,绍兴县宏江水电安装有限公司,绍兴柯桥国江电气承装有限公司,吴国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3民初6563号原告:浙XX电变压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乐清市翁垟镇工业园区(乐清市利大电缆有限公司内)。法定代表人:林元来。委托代理人:董樑、金丽莎,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绍兴县宏江水电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福全镇五洋村。法定代表人:吴国江。被告:绍兴柯桥国江电气承装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福全镇双山村沈家畈。法定代表人:徐国娟。被告:吴国江。原告浙XX电变压器有限公司诉被告绍兴县宏江水电安装有限公司、绍兴柯桥国江电气承装有限公司、吴国江、徐国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20日向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做出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且已执行,并于2016年6月12日做出民事裁定书,认为本案系本院管辖,裁定将该案移送本院处理。2016年6月29日本院对本案予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籽苏独任审理,并于2016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金丽莎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因原告诉请中遗漏了对被告徐国娟的诉请,庭审后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徐国娟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并另行制作了准许撤诉民事裁定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绍兴县宏江水电安装有限公司素有变压器买卖业务往来,后双方对账确认,截止2015年11月24日,被告绍兴县宏江水电安装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款项365225元,双方约定了后续付款等事宜,被告绍兴柯桥国江电气承装有限公司、吴国江对付款也自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现款项未清,故请求判令被告绍兴县宏江水电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365225元及该欠款相应的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8038.8元(均按照日千分之五标准自约定的应还款之日起开始计算),本息暂计人民币393265.8元;并判令被告绍兴柯桥国江电气承装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15000元;以上两项共计人民币408263.8元;同时请求判令绍兴柯桥国江电气承装有限公司、吴国江对被告绍兴县宏江水电安装有限公司的上述第1、2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各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产品购销合同、协议书各1份以及律师费发票复印件(庭后原告提交了律师费发票原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绍兴县宏江水电安装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约定分期付款且其余被告提供担保的事实以及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费1.5万元的事实。各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自愿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和陈述的质证权。对原告所举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形式上有相应被告签章,记载内容清楚且与本案相关,各被告又放弃抗辩,应认定证据真实可信,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5月至10月期间,原告与被告绍兴县宏江水电安装有限公司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多份,约定原告供应变压器,2015年11月24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绍兴县宏江水电安装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绍兴柯桥国江电气承装有限公司、吴国江作为丙方,签订了协议书,协议载明:1、经甲乙双方确认,截止本协议签订之日乙方尚欠甲方货款36522元(含逾期付款利息5125元);2、乙方承诺按照下列方式向甲方分期偿还欠款:2015年11月30日前支付10万元、2015年12月12日前支付14万元、2015年12月20日前支付125225元,如乙方未按约付款,自逾期之日起每天按照每笔款项总额千分之五的标准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还应同时赔偿甲方的实际损失以及维权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鉴定费、律师费、住宿费、交通费等)。丙方自愿为乙方协议项下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两年,保证范围涵盖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鉴定费、律师费、住宿费、交通费等)。被告绍兴县宏江水电安装有限公司在落款处乙方栏盖章,绍兴柯桥国江电气承装有限公司、吴国江在落款处丙方栏亦予以盖章确认。现原告以各被告为依协议履行为由来院诉讼,并为本案支出律师费1.5万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绍兴县宏江水电安装有限公司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以及绍兴柯桥国江电气承装有限公司、吴国江为绍兴县宏江水电安装有限公司担保的事实,清楚无误,该买卖关系以及担保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各被告应依协议书约定承担相应的付款及担保责任,故原告所请,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因逾期付款而实际产生的损失额度,其请求的日千分之五的利率标准相比一般资金的利用成本(也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显然过高。且本案系买卖合同,与借贷合同的性质两异。如双方未约定违约金,则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其中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50%。现本案双方系约定了过高违约金的情形,本院酌定以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为本案违约金计算标准。各被告未出庭应诉,视为对原告的请求主张放弃抗辩,并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县宏江水电安装有限公司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浙XX电变压器有限公司365225元及该款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10万元自2015年12月1日起、14万元自2015年12月13日起、125225元自2015年12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并上浮50%计算);二、被告绍兴县宏江水电安装有限公司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律师费15000元;三、被告绍兴柯桥国江电气承装有限公司、吴国江对被告绍兴县宏江水电安装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44元,减半收取5072元,由被告绍兴县宏江水电安装有限公司、绍兴柯桥国江电气承装有限公司、吴国江负担,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144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籽苏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赵梦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