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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民申48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5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李凤枝与孙希勇、刘洪强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凤枝,孙希勇,刘洪强,王芝,河南鑫之成商务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1民申48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李凤枝,女,1941年8月15日出生,汉族。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孙希勇,男,1981年6月12日出生,汉族。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刘洪强,男,1963年9月8日出生,汉族。被申请人(一审被告):王芝,女,1979年6月18日出生,汉族。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河南鑫之成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再审申请人李凤枝因与被申请人孙希勇、刘洪强、王芝、河南鑫之成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开民初字第41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凤枝申请再审称,一审判决简单、机械地认定郑州市黄河公证处出具的《不予出具执行证书的决定》中载明的事实,认定申请人与刘洪强、王芝之间的借款合同未生效,缺乏证据证明。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未按照借款合同判决不当,要求依法再审改判。本院经审查认为,2014年8月7日,李凤枝与刘洪强、王芝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刘洪强、王芝向李凤枝借款120万元,借款人指定收款账号为刘洪强中国工商银行账户。2014年8月8日,李凤枝未按合同约定向刘洪强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转款,而是向孙希勇转款120万元,尽管之前2014年8月7日孙希勇向刘洪强转款320万元,但刘洪强不认可该320万元中包含了向李凤枝约定借款的120万元,且之后是孙希勇每月向李凤枝支付相应利息,而没有证据证明刘洪强向李凤枝支付过利息,故一审判令孙希勇偿还李凤枝借款本金120万元元及利息并无不当。综上,李凤枝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凤枝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范淑娟审判员  乔景涛审判员  蒋德军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运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