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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6民初840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5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广州友谊班尼路服装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民联商贸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友谊班尼路服饰有限公司,深圳市民联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8403号原告广州友谊班尼路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何锦超。委托代理人陈建文,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深圳市民联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光明新区。法定代表人黄友明。原告广州友谊班尼路服饰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民联商贸有限公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建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0月29日签订《合作经营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将位于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街道民生路71号民联购物广场公明分店二楼专柜,建筑面积约200平方米提供给原告经营“班尼路”服饰专柜,由被告负责该专柜的收银工作,被告则根据原告的实际销售额计算提成作为应得收入,被告扣除应得收入后应将货款返还给原告。根据《合作经营合同》第5.5条的约定原被告每月分二期结算,在每次结算期完结日起计七个工作日内返还货款给原告。被告从2015年2月开始拖欠原告货款,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仍未按时支付拖欠的货款。2015年7月13日由于被告拖欠民联购物广场产权人房屋租金导致民联购物广场被产权人收回商铺,从2015年7月13日起原告已经不能继续经营该转柜,《合作经营合同》的目的已经无法实现。综上所述,被告的违约行为已经违反了法律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人民币248465.81元;2、被告支付因拖欠货款所产生的滞纳金共793239.4元(自2015年3月18日起暂计至2016年3月31日止,实际计至该拖欠货款偿清之日止);3、被告支付因违约所产生的赔偿金72377.73元(自2015年3月18日起暂计至11月14日止,实际计至该拖欠货款偿清之日止);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深圳市民联商贸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0月29日签订《合作经营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街道民生路71号民联购物广场公明分店二楼专柜建筑面积约200平方米提供给原告经营“班尼路”服饰专柜,由被告负责该专柜的收银工作,被告则根据原告的实际销售额计算提成作为应得收入,扣除应得收入后应将货款返还给原告。合同还约定,原、被告每月分两期结算,在每次结算期完结日起计七个工作日内返还货款给原告,不得拖延,否则作违约处理,每延迟一天按拖欠金额的1%计收滞纳金。根据原告提供的合作经营合同、付款回执单、销售汇总单、增值税发票,显示被告尚欠原告货款本金248465.81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合作经营合同》、付款回执单、销售汇总单、增值税发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合作经营合同关系。原告按合同约定的要求销售,对于销售金额在扣除被告的提成后,被告应当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原告主张被告尚有货款248465.81元,并提供了付款回执单、销售汇总单、增值税发票等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能出庭就已经足额支付货款进行举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合作经营合同、付款回执单、销售汇总单、增值税发票可以相互印证,形成有效证据链条,因此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原告诉请被告尚欠货款248465.81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违约金的问题。原告请求拖欠货款的滞纳金及因违约产生的赔偿金均属于请求违约金的范畴。双方《合作经营合同》中约定违约金过高,综合考虑被告已部分支付货款且已经营倒闭的实际情况,本院将违约金的计算调整为从2015年3月18日起以人民币248465.81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民联商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广州友谊班尼路服饰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48465.81元及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以人民币248465.81元为本金,从2015年3月18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支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4827元,由原告负担8827元,被告负担6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品  澈人民陪审员 李  平  静人民陪审员 杨  明  畅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洪浩江(兼)书 记 员 王  昭  贤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