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东法合民初字第43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5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范岗湖与黎清满、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岗湖,黎清满,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东法合民初字第430号原告:范岗湖,男,1992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委托代理人:杨惠德,广东一粤(阳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黎清满,男,1986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凤浦中路679号广交会大厦904、905、906房、1104房。负责人:陈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志水,该公司员工。原告范岗湖诉被告黎清满、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浙商保险广东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告范岗湖的委托代理人杨惠德,被告黎清满、被告浙商保险广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志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岗湖诉称:2015年5月12日,黎清满驾驶粤Q×××××号轻型厢式货车沿合山镇合广路从东往西方向行驶,当日20时15分途经合山镇合广路农村商业银行路口时,遇范岗湖驾驶粤Q×××××号二轮摩托车从西往东方向行驶,因黎清满驾驶车辆左转弯没有让直行的车辆先行,致使两车碰撞,造成范岗湖受伤和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案经交警部门认定,黎清满负事故全部责任,范岗湖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范岗湖即被送往阳江市阳东区合山中心卫生院进行门诊治疗。因伤情严重,范岗湖当日即转到阳江市阳东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5年5月20日转至阳江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6月17日到阳江XX医院住院治疗。范岗湖合计住院治疗126天,共用去医疗费42334.95元。经鉴定,范岗湖被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2500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次事故造成范岗湖的损失有:1、医疗费42334.9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0元(100元/天×126天);3、护理费13230元(105元/天×126天);4、误工费26072元(计至定残前一天为168天,范岗湖在本次事故发生前是经营小卖部生意的,故应按2013年零售业56644元/年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56644元/年÷365天×168天);5、营养费2000元;6、残疾赔偿金130394.8元(32598.7元/年×20年×20%);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8、后续治疗费2500元;9、伤残鉴定费2500元;10、车辆维修费和拖车费合计1104元。上述1-10项损失合计242735.75元,其中第1、2、5、8项损失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目,合计59434.95元;第3、4、6、7、9项损失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合计182196.8元;第10项损失1104元,属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项目。据查,黎清满驾驶的粤Q×××××号轻型厢式货车在浙商保险广东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万元,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浙商保险广东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1104元(10000元+110000元+1104元)给范岗湖。范岗湖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121631.75元(242735.75-121104元),应由浙商保险广东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同时,黎清满应对范岗湖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范岗湖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浙商保险广东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1104元给原告范岗湖;2、判令被告浙商保险广东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1631.75元给原告范岗湖;3、判令被告黎清满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被告浙商保险广东公司辩称:一、浙商保险广东公司对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二、黎清满驾驶的粤Q×××××号轻型厢式货车在浙商保险广东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万元,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浙商保险广东公司只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赔偿范岗湖的合理损失。同时,恳请法院依法核实黎清满的驾驶资格及粤Q×××××号轻型厢式货车的行驶证情况。三、范岗湖诉请的各项损失应作如下处理:1、由范岗湖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可知,范岗湖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用应为21518.79元,且该医疗费用应剔除非社保用药;2、范岗湖住院治疗的天数应为112天,不是126天;3、范岗湖诉请误工费没有依据;4、范岗湖仅提供车辆维修费发票,不足以证实其车辆损失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故浙商保险广东公司不同意赔偿车辆维修费;5、范岗湖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已在城镇居住和工作满一年以上,故其相关的损失应按2015年度农村居民标准计算;6、对范岗湖的伤残等级,浙商保险广东公司不予认可。被告黎清满辩称:黎清满驾驶的粤Q×××××号轻型厢式货车已在浙商保险广东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万元,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范岗湖的各项损失应由浙商保险广东公司负责赔偿。其他答辩意见,按照浙商保险广东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2日,黎清满驾驶粤Q×××××号轻型厢式货车沿合山镇合广路从东往西方向行驶,当日20时15分途经合山镇合广路农村商业银行路口时,遇范岗湖驾驶粤Q×××××号二轮摩托车从西往东方向行驶,因黎清满驾车左转弯没有��直行的车辆先行,致使两车碰撞,造成范岗湖受伤和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案经交警部门认定,黎清满负事故全部责任,范岗湖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范岗湖即被送到阳江市阳东区合山中心卫生院进行门诊治疗,产生门诊费用141.41元。因伤情严重,范岗湖于2015年5月12日转到阳江市阳东区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并于2015年5月13日在该院住院治疗。范岗湖在阳江市阳东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从2015年5月13日至2015年5月20日),于2015年5月20日出院,共用去门诊费和住院治疗费7768.47元(227元+2022.31元+5519.16元)。范岗湖出院时被诊断为:1、左侧胫骨平台、腓骨小头粉碎性骨折;2、左膝关节半月板损伤;3、左膝关节前交叉韧带、外侧副韧带损伤;4、右胫前软组织挫擦伤。该院出院医嘱:继续外院治疗,合理营养补充钙质促进愈合,门诊随诊。在阳江市阳东区人民医��住院治疗期间,范岗湖于2015年5月15日到阳江市中医医院进行门诊检查,产生门诊费用730元。2015年5月20日,范岗湖转到阳江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范岗湖在阳江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5天(从2015年5月20日至2015年6月4日),于2015年6月4日出院,用去医疗费12489.36元。范岗湖出院时被诊断为:1、左胫骨平台骨折;2、左腓骨小头骨折;3、左膝关节半月板损伤;4、左膝关节韧带损伤;5、××;6、心律失常:频发性房性早搏。该院出院医嘱:门诊复诊继续治疗;适当功能锻炼;左膝关节半月板损伤、韧带损伤二期处理,继续治疗;定期复查X光片了解骨折愈合情况,骨折愈合前禁止负重行走;骨折愈合后,必要时行内固定物取出术;加强营养,不适随诊。2015年6月17日,范岗湖又到阳江XX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范岗湖在该院住院治疗90天(从2015年6月17日至2015年9月15日),于2015年9月15日出院,共用去医疗费20766.01元。范岗湖出院时被诊断为:1、胫骨上端骨折术后(左侧平台术后);2、腓骨头骨折(左);3、膝关节交叉韧带损伤(左);4、半月板损伤(左膝关节)。该院出院医嘱:门诊随诊,不适就诊,清淡饮食,注意休息,禁重体力劳动,建议休息六周,术后1-1.5年后拆除内固定。在阳江XX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范岗湖又分别于2015年6月17日、2015年7月17日、2015年8月19日到阳江市中医医院进行门诊检查,用去门诊费用389.55元(129.85元+129.85元+129.85元)。出院后,范岗湖于2015年10月27日委托广东创世纪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广东创世纪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0月28日作出粤创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3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范岗湖的损伤符合被钝物外力作用(如交通事故)所致;2、范岗湖���侧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3、左侧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钢钉内固定取出,需人民币贰仟伍佰元。范岗湖为此用去伤残鉴定费2500元。范岗湖出生于1992年3月27日,属农业家庭户口,其户籍地址为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北惯镇北惯村委会渡头村三巷1号。在本案庭审中,范岗湖主张其与父亲范彬、母亲谢家丽自2009年6月至本次事故发生时一直居住在阳江市阳东区北惯镇三十二区BC-7号,为此提供了阳江市阳东区北惯镇北惯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5年10月28日出具的《证明》、北惯镇建房用地许可证、临时购地收据变更申请书等证据为证。上述《证明》载明:兹有我北惯镇北惯社区居委会居民范彬,其妻子谢家丽与儿子范岗湖,自2009年6月起至今居住于阳东区北惯镇三十二区BC-7号。此外,范岗湖还主张其在本次事故发生前是经营小卖部生意的,为此提供了个体户工商营业执照为证。但该个体户工商营业执照载明的经营者为谢家丽,经营场所为阳江市阳东区北惯镇三十二区BC-7号,注册时间为2011年6月23日。另查明:粤Q×××××号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是范岗湖,该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损,范岗湖为粤Q×××××号二轮摩托车用去车辆维修费895元、拖车费209元。粤Q×××××号轻型厢式货车的所有人是黄齐飞,该车在浙商保险广东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万元,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次事故发生后,黄齐飞向范岗湖赔偿了10000元。以上事实,有范岗湖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急)诊通用病历、阳江市阳东区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等病历资料、阳江市中医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等病历资料、阳江XX医院诊断证明书和出院记录等病历资料、××人费用明细、××人费用汇总、××人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阳江市阳东区北惯镇北惯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缴交水费发票、北惯镇建房用地许可证、阳江市统一收款收据、临时购地收据变更申请书、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维修费发票、拖车费发票,浙商保险广东公司提供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条款,黎清满提供的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本院依职权向阳江市公安局阳东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调取的本案交通事故档案正卷材料,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对本案交通事故,交警部门经现场勘查,认定黎清满负事故全部��任,范岗湖无责任。交警部门所作的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范岗湖因本次事故受损,其诉请医疗费和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鉴定费、车辆维修费和拖车费,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但具体数额应以本院确定的为准。一、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本案中,范岗湖主张其与父亲范彬、母亲谢家丽自2009年6月至本次事故发生时居住在阳江市阳东区北惯镇三十二区BC-7号,为此提供了阳江市阳东区北惯镇北惯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缴交水费发票、北惯镇建房用地许可证、临时购地收据变更申请书等证据为证。范岗湖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其主张。据此,范岗湖虽属农业家庭户口,但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生活、消费地均在城镇,故其残疾赔偿金可按2014年全省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192.9元/年的标准计算。浙商保险广东公司主张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范岗湖的残疾赔偿金,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误工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时间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范岗湖主张其在本次事故发生前是经营小卖部生意的,为此提供了个体户工商营业执照为证。但范岗湖仅提供该个体户工商营业执照(该营业执照载明的经营者为谢家丽),不足以证明其在本次事故发生前的工作收入状况,故范岗湖上述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范岗湖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生活、消费地均在城镇,故其误工费可按2014年全省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192.9元/年的标准计算。经计算,范岗湖的误工费为12970.54元【计至定残前一天为168天,医嘱建议休息6周为42天,30192.9元/年÷365天×(7天+15天+90天+42天)+30192.9元/年÷365天×(168天-7天-15天-90天-42天)×20%=12970.54元】。综上,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结合范岗湖的诉请,本案中范岗湖的���理损失有:1、医疗费和后续治疗费合计为44784.8元(141.41元+7768.47元+730元+12489.36元+20766.01元+389.55元+后续治疗费25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0元[100元/天×(7天+15天+90天)];3、营养费1000元(范岗湖因本次事故导致伤残,加强营养确有利于其康复,故本院酌定营养费1000元);4、护理费11760元[根据阳江市现阶段护理人员劳务报酬为每天130元的标准,对范岗湖诉请按105元/天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本院应予支持,(7天+15天+90天)×105元/天=11760元];5、误工费12970.54元;6、残疾赔偿金120771.6元(30192.9元/年×20年×20%);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根据黎清满的过错程度、范岗湖的伤残情况以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确定);8、伤残鉴定费2500元;9、车辆维修费和拖车费合计1104元(895元+209元)。以上1-9项合计216090.94元,其中第1、2、3项损失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目,合计56984.8元;第4、5、6、7、8项损失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合计158002.14元;第9项损失1104元,属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项目。范岗湖诉请的上述各项损失数额超过本院计算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因粤Q×××××号轻型��式货车在浙商保险广东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万元,不计免赔),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浙商保险广东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范岗湖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范岗湖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在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范岗湖1104元。范岗湖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合理损失94986.94元(216090.94元-10000元-110000元-1104元),应由浙商保险广东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按事故责任予以赔偿,即浙商保险广东公司还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范岗湖94986.94元。黄齐飞已向范岗湖赔偿10000元,视为黄齐飞代浙商保险广东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向范岗湖赔偿了10000元。扣减该款,浙商保险广东公司还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范岗湖84987元(94986.94元-10000元)。综上,浙商保险广东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范岗湖121104元(10000元+110000元+1104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范岗湖84987元。因范岗湖的合理损失并未超出本案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故范岗湖诉请黎清满对其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黄齐飞代浙商保险广东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向范岗湖赔偿的10000元,由黄齐飞向浙商保险广东公司另行主张,不在本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1104元给原告范岗湖;二、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84987元给原告范岗湖;三、驳回原告范岗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941元(该款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范岗湖负担746元,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41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赖宝军代理审判员 许伟强人民陪审员 施 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关舒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