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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甘0602民终22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5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马维林因与武世昌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武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维林,武世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0602民终2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维林。委托诉讼代理人:严鹏,甘肃开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亮,甘肃开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世昌。上诉人马维林因与被上诉人武世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古浪县人民法院(2015)古民初字第18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维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严鹏、白亮,被上诉人武世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维林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武世昌支付马维林砖款91520元,诉讼费用全部由武世昌承担。事实和理由:因马维林与工程的发包方朱峰山尚未就工程款进行结算,朱峰山无权将该7万元款项算做武世昌的给付砖款。武世昌当庭答辩称,抵顶的事情是一块说好的。马维林向一审起诉请求:判令武世昌给付所欠砖款91520元,并承担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5月,古浪县土门镇永丰堡西村村民朱峰山承包了古浪县黄花滩乡移民搬迁住房的修建工程,后将部分工程承包给马维林修建,马维林又将该修建工程分别转包给了武世昌、何生兴、张春年修建,其中武世昌口头向原告承包了9套住房的修建工程,建材红砖主要由原告供应,原、被告商定每块红砖价格0.4元。同年7月16日,朱峰山预借给马维林150000元工程款,马维林支付武世昌80000元工程款,其余款项被原告用作他用。后武世昌、何生兴、张春年要求朱峰山将工程款直接支付给他们实际施工人,不再通过马维林支付。2012年8月28日,朱峰山召集原、被告及何生兴、张春年在一起,朱峰山提出与马维林解除合同,马维林表示同意,但要求将他给武世昌、何生兴、张春年供应的红砖款付清。马维林供应给武世昌的红砖砖款约100000元,朱峰山将已预借给马维林的150000元算作了武世昌的工程款,其中被马维林使用的70000元算作武世昌付给马维林的砖款,当天又从武世昌的工程款中扣除支付给原告马维林30000元,总计从武世昌的工程款中扣除支付给马维林100000元算作被告武世昌应付原告马维林的砖款。2014年12月8日,被告武世昌向原告出具收到原告马维林运送的红砖303800块的收条1张。一审法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被告武世昌使用原告供应的红砖数量由其出具的收条所证实,被告虽对出具收条的目的异议,但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故原、被告诉争红砖数量应以收条记载为准,价格应以原、被告认可的每块0.4元计算,总计砖款应为121520元。2012年8月原、被告在场时,给原告承包该工程的朱峰山在提出与原告解除工程承包合同关系时已将其预借给原告的150000元中被原告自用的70000元算作被告付给原告的红砖款,又从应付被告的其余工程款中扣除支付给原告30000元砖款的事实由朱峰山证言予以证实,原告对两次收取现金的数额亦无异议,且无证据证明该款项系原告其他合法收入,故该款应认定为系被告支付给原告的砖款为宜。若原告认为该款系朱峰山或被告应支付的其他款项,原告应另行诉讼。原告认可曾向被告借款6000元,但称已与被告结清,被告亦无证据证明该借款用于结算诉争砖款,且被告亦未在本案中主张权利,故被告武世昌应再给付原告砖款215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武世昌给付原告马维林红砖款21520元。限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付清。本院在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的质证。马维林向本院提交:领款人为武世昌的196000元领条一张,以此证实武世昌向工程的发包人朱峰山借款,条子由马维林所打,但钱没有经手。经质证,武世昌认为属实,在马维林与朱峰山合同解除后从其工程款中扣除3万元砖款给了马维林。武世昌在二审中无新证据向本院提供。对马维林提供的证据,经合议庭评议认为,该领条系马维林与武世昌及工程承包方朱峰山之间工程款支领的情况,但与本案中砖款是否抵顶并无直接关系,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经询问,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二审查明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案争议焦点:本案诉争的7万元工程款能否算做武世昌支付马维林的砖款。本院认为,上诉人马维林承包朱峰山的古浪县黄花滩乡移民搬迁住房的部分修建工程,后又将其承包修建的部分工程转包与被上诉人武世昌修建,约定工程所用红砖由上诉人马维林供应,之后被上诉人武世昌向马维林出具收到红砖303800块的收条1张,该收条双方当事人无异议,可作为双方之间红砖款结算的依据,被上诉人武世昌应当给付上诉人马维林红砖款121520元。上诉人马维林诉称被上诉人武世昌仅支付3万元砖款,剩余91520元砖款未予给付,而被上诉人武世昌辩称除给付的3万元砖款外,工程的承包方朱峰山将上诉人马维林使用的7万元工程款算做其支付给马维林的砖款,其现在只欠21520元砖款未付。就此争议,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7万元工程款涉及到上诉人马维林与工程的承包方朱峰山之间的工程款结算问题,如案外人朱峰山将该7万元工程款的权利义务转让与被上诉人武世昌,应当得到上诉人马维林的同意,现上诉人马维林在一、二审庭审中均否认该7万元工程款已算做武世昌支付的红砖款,该事实无双方或三方协议及其他确实证据予以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之规定,该7万元工程款所涉权利义务的转让因未经得合同一方的上诉人马维林同意,故该债权债务的转让对上诉人马维林不产生效力,亦不产生被上诉人武世昌砖款给付的后果,上诉人马维林所持7万元工程款不应算做红砖款的理由成立,二审对此予以纠正。本案所涉7万元工程款的结算问题可由权利人另行主张解决。综上所述,上诉人马维林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古浪县人民法院(2015)古民初字第1897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武世昌给付上诉人马维林红砖款91520元。限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30元,由上诉人马维林负担699元,被上诉人武世昌负担163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上诉人武世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超审 判 员  魏君鸿代理审判员  杨海昇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付雪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