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4民申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5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安徽省六安市汽车运输总公司第三客运分公司、孙自菊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安徽省六安市汽车运输总公司第三客运分公司,孙自菊,胡忠,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4民申7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安徽省六安市汽车运输总公司第三客运分公司。负责人:王业社,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晏学文,金安区望城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孙自菊,女,1982年4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多毅,男,1979年11月5日生,汉族。原审被告:胡忠,男,197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大别山路安丰大厦B座8楼。负责人:闫丰生,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安徽省六安市汽车运输总公司第三客运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孙自菊及原审被告胡忠、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2015)寿民一初字第000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院在审查过程中,安徽省六安市汽车运输总公司第三客运分公司于2016年8月25日以其与孙自菊在本院的主持下,已经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安徽省六安市汽车运输总公司第三客运分公司撤回再审申请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安徽省六安市汽车运输总公司第三客运分公司撤回再审申请。审判长 王雪霞审判员 穆春领审判员 魏 玲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 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第四百条审查再审申请期间,再审申请人撤回再审申请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申请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询问的,可以按撤回再审申请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