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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2民终127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5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郭忠明与芜湖市公路管理局、芜湖市公路管理局繁昌分局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忠明,芜湖市公路管理局,芜湖市公路管理局繁昌分局,繁昌县永畅公路养护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民终12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忠明。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绪正,安徽真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芜湖市公路管理局,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赭山中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40200485124545K。法定代表人:丁继根,系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兴海,安徽海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芜湖市公路管理局繁昌分局,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繁阳镇峨溪北路699号。负责人:潘文贵,系该分局局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繁昌县永畅公路养护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繁阳镇芜铜路。法定代表人:刘长文,系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郭忠明、芜湖市公路管理局因与被上诉人芜湖市公路管理局繁昌分局、繁昌县永畅公路养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畅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27日作出的(2016)皖0222民初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忠明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三被上诉人赔偿其54076.37元;2、本案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其受伤的路面存在较大的坑洼,路面积水严重,且无警示标志,无法判断路况,一审判决认定其没有尽到谨慎驾驶义务是错误的,三被上诉人至少应承担50%的事故责任。芜湖市公路管理局答辩称:郭忠明受伤与道路损坏没有因果关系,请求驳回其上诉请求。其他两被上诉人未作答辩。芜湖市公路管理局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郭忠明对其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根据交警部门拍摄的照片,事发路段右侧机动车路面虽有轻微积水,但车辆可正常通行,非机动车路面也不存在积水现象,一审判决认定路事发面积水严重与事实不符。2、事发路段右侧机动车路面积水与郭忠明驾驶的非机动车的通行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3、事发路段设立了锥形筒,一审判决认定未设立相应的警示标志与事实不符。4、事发路段路面积水系设计或施工原因导致,而非上诉人未尽到管理义务。5、本案应属于道路交通事故,一审案由立为健康权纠纷显不当。道路管理维护缺陷责任仅适用机动车,对于非机动车法律并无明文规定。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6、郭忠明居住在农村,一审判决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参加赔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一审法院采纳“三期”鉴定意见计算郭忠明的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他两被上诉人未作陈述。郭忠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三被告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93694.3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5日中午前后,郭忠明驾驶快虎牌电动车行驶至繁昌县S321线孙村镇红花山路口路段时摔倒,后被送往含山县戴氏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膑骨粉碎性骨折。2015年4月18日,郭忠明出院,医嘱为:1、建议卧床休息一月余;2、加强左下肢功能锻炼及肌肉等长收缩,注意患肢末梢血运;3、一月后复查,定期复查X线,4、不适随诊。郭忠明的伤情经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为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约需8000元,并评定原告受伤之日起给予休息期18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60日。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是,给予休息期30日,营养期15日,护理期15日。另查明,芜湖市公路管理局繁昌分局系芜湖市公路管理局的派出机构,永畅公司系芜湖市公路管理局繁昌分局委托的公路养护单位。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包括三个方面:1、郭忠明摔倒路段的路面情况是否存在坑洞或者较大的通行缺陷。2、郭忠明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3、被告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及责任大小。一、关于郭忠明摔倒路段的路面情况问题。综合多组照片、证人证言,该院认为,郭忠明受伤时路段,路面不平,存在较大的坑洼现象,在下雨时分,路面积水特别严重,机动车右侧路面几乎被积水覆盖,无法判断路面的基本状况。二、郭忠明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1、医疗费,经审查医疗费票据,合计人民币11463.5元,郭忠明主张11360.5元,该予以准许。2、误工费,首先误工费的标准,根据郭忠明提供的中国银行流水,2014年4月至2015年4月,有记载的工资收入共计10个月,其中缺少2014年10月和11月的工资记录情况,其工资总收入为30853.34元,因此郭忠明工作期间的平均工资为3085.33元/月(30853.34元÷10个月);其次,误工天数,根据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给予原告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期180日,二次手术期间休息期30日,共计210日,因此误工费本院认可21597.31元(3085.33元/月×210日÷30日)。3、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认可护理期共计75天,护理费标准参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行业标准即38091元/年计算,因此认可7826.92元(38091元/年÷365天/年×75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天数13天,按照30元/天计算,因此认可390元(13天×30元/天)。5、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认可1350元(45天×30元/天)。6、残疾赔偿金,郭忠明虽系繁昌县孙村镇长垅村的村民,但依据国务院取消城乡户籍二元化户籍制度改革的相关政策,原告的户籍统一登记为居民户口,并且郭忠明在城镇务工,有较为稳定的工资收入,以非农收入为其主要收入来源,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即24839元/年,因此郭忠明的残疾赔偿金认可49678元(24839元/年×10%×20年)。7、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认可8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认可5000元。9、鉴定费,根据票据认可2200元。10、交通费,酌定认可600元。11、施救费认可15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08152.73元。三、关于被告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及责任大小。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的规定,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芜湖市公路管理局繁昌分局管理的路段长期存在路面坑洼、雨天积水严重情况,且在路面坑洼严重的情况下,未设立相应的警示标志,在庭审中被告也不能举证证明其尽到了相应的管理义务,因此芜湖市公路管理局繁昌分局对郭忠明的受伤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对郭忠明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由于芜湖市公路管理局繁昌分局为芜湖市公路管理局的派出机构,不是独立的机关事业单位法人,其责任应当由芜湖市公路管理局承担。其次,根据整个案件的过程来看,郭忠明在下雨天骑行电动车,在积水较多无法判断路面情况的路段没有尽到谨慎驾驶义务,是本起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酌定由郭忠明自己承担70%的责任;芜湖市公路管理局作为该路段的管理单位,在路面长期存在坑洼的情况下未及时维护或者设立警示标志,造成郭忠明在雨天无法判断路面情况而摔倒,应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即30%,为32445.82元(108152.73元×30%)。对于永畅公司,其为独立的法人单位,是芜湖市公路管理局繁昌分局委托的养护单位,其与芜湖市公路管理局繁昌分局系属合同关系,双方之间依据自身的合同进行处理,其对郭忠明的损失不需要承担直接的赔偿责任。综上,该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芜湖市公路管理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郭忠明赔偿人身损害赔偿款人民币32445.82元;二、驳回郭忠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42元(原告预交),由芜湖市公路管理局负担642元,由郭忠明负担150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1、芜湖市公路管理局作为涉案事发路段的管理单位,在路面长期存在坑洼的情况下未及时维护或者设立警示标志,造成郭忠明在雨天无法判断路面情况而摔倒,一审法院判决其承担本起事故30%的责任并无不当。芜湖市公路管理局主张其不承担责任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郭忠明在下雨天骑行电动车,在积水较多无法判断路面情况的路段没有尽到谨慎驾驶义务,是本起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一审法院判决其承担70%的责任并无不当,郭忠明主张其只承担50%的责任,本院亦不予支持。2、郭忠明虽系繁昌县孙村镇长垅村的村民,但依据国务院取消城乡户籍二元化户籍制度改革的相关政策,郭忠明的户籍统一登记为居民户口,并且其在城镇务工,有较为稳定的工资收入,以非农收入为其主要收入来源,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3、芜湖市公路管理局并未提交证据推翻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对郭忠明所作的“三期”鉴定意见,一审法院根据该鉴定意见计算郭忠明的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并无不当。综上,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52元,由上诉人郭忠明负担341元,芜湖市公路管理局负担61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利民审 判 员  鲍 迪代理审判员  江 怡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赵青青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