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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802民初229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5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原告康建军与被告韩立军、张立君、杨永平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建军,韩立军,张立君,杨永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802民初2294号原告:康建军,个体职业,住承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旭月。被告:韩立军,住承德市。被告:张立君,住承德市。被告:杨永平,住承德市。原告康建军与被告韩立军、张立君、杨永平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康建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律师代理费3000.0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被支付自2014年12月30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期间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韩立军、张立君系夫妻关系。2014年9月30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约定借期至2014年12月30日,利息为月息1,7%,如被告逾期还款则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违约金,并承担一切因债权目的实现的其他费用。借款到期后,二被告一直未能偿还借款。本院经审查认为,在审理原、被告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原告虽在诉状写明了被告韩立军、张立君的住址为“承德市双滦区行宫路宏达公司C号楼101室”、杨永平的住址为“承德市双滦区钢城街道凤凰社区35号楼501室”,但是经本院调查,原告所提供的被告住所地址均无法实现送达,且原告不能提供三被告的其他线索,故本院无法向被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亦无法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客观真实性作出判断。鉴于原告康建军未能提供三被告的现住址,属于原告所诉主体不明确。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康建军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25.00元,保全费420.00元,退回原告康建军。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庆九审判员  栾佳为审判员  姜朋飞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孙 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