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228民初73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5
公开日期: 2017-03-25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安县支行与卢炳某、黄秋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安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安县支行,卢炳某,黄秋某,黄耀某,韦锦某,黄文某,周文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228民初73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安县支行,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安阳镇屏山中路15号,组织机构代码:675000615。负责人覃斌,行长。委托代理人韦春某,女,1973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系原告信贷主管,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陆金某,女,1987年6月1日出生,壮族,系原告信贷管理员,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被告卢炳某,男,1975年9月18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被告黄秋某,女,1976年10月20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被告黄耀某,男,1977年3月2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被告韦锦某,女,1981年4月5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被告黄文某,女,1986年7月5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被告周文某,女,1988年9月9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安县支行(以下简称“都安县支行”)与被告卢炳某、黄秋某、黄耀某、韦锦某、黄文某、周文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都安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韦春某、陆金某,被告黄耀某、韦锦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炳某、黄秋某、黄文某、周文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都安县支行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卢炳某、黄秋某偿还原告贷款本金76937.08元,利息及罚息19050.52元(利息已计至2016年8月11日,往后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付);2、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黄耀某、韦锦某偿还原告贷款本金41549.23元,利息及罚息10309.89元(利息已计至2016年8月11日,往后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付);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卢炳某、黄秋某、黄耀某、韦锦某、黄文某、周文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案件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21日,被告卢炳某、黄秋某、黄耀某、韦锦某、黄文蕾、周文某自愿组建商户联保小组向原告申请商户联保贷款,并各自提交了小额贷款申请表。原告经进行贷款审查,认为被告符合贷款条件后于2014年11月3日与被告分别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原告即依约向被告卢炳某、黄秋某发放了15万元的小额贷款,向被告黄耀某、韦锦某发放了8万元的小额贷款,向被告黄文某、周文某发放了15万元的小额贷款。2015年11月3日贷款到期后,被告黄文某、周文某已偿清贷款本息,但被告卢炳某、黄秋某、黄耀某、韦锦某未依约全部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6年5月23日止,被告卢炳某、黄秋某尚欠贷款本金76937.08元、利息及罚息15518.52元;被告黄耀某、韦锦某尚欠贷款本金41549.23元、利息及罚息8386.89元。原告认为六被告互为联保成员,应承担共同连带清偿责任。据此,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求。原告都安县支行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明材料》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2、被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四份,证明四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申请表》复印件三份,证明2014年10月21日,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的事实;4、《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复印件三份,证明2014年11月3日原告分别与被告卢炳某、黄秋某夫妇,被告黄耀某、韦锦某夫妇,被告黄文某、周文某夫妇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原、被告双方建立债权债务关系;5、《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2014年11月3日,原告与六被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六被告对借款债务互负连带清偿责任;6、《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复印件三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11月3日分别向被告卢炳某、黄秋某发放小额贷款15万元,向被告黄耀某、韦锦某夫妇发放小额贷款8万元,被告黄文某、周文某发放小额贷款15万元,贷款期限为一年,年利率为15.60%;7、《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复印件,证明贷款发放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明确告知被告在借款之后的每月还款金额,经原告多次催促,本案的被告均没有依约履行债务。被告黄耀某、韦锦某辩称,被告向原告贷款是事实,但实际使用人是被告卢炳某、黄秋某。被告黄耀某、韦锦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卢炳某、黄秋某、黄文某、周文某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经庭审质证,被告黄耀某、韦锦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的权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卢炳某、黄秋某、黄文某、周文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卢炳某、黄秋某系夫妻关系;被告黄耀某、韦锦某系夫妻关系;被告黄文蕾、周文某系夫妻关系。2014年10月21日,被告卢炳某、黄秋某、黄耀某、韦锦某、黄文某、周文某自愿组建商户联保小组向原告申请商户联保贷款,并各自提交了小额贷款申请表。原告经进行贷款审查,认为被告符合贷款条件后于2014年11月3日与被告分别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原告即依约向被告卢炳某、黄秋某发放了15万元的小额贷款,向被告黄耀某、韦锦某发放了8万元的小额贷款,向被告黄文某、周文某发放了15万元的小额贷款。2015年11月3日贷款到期后,被告黄文某、周文某已偿清贷款本息,但被告卢炳某、黄秋某、黄耀某、韦锦某未依约全部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6年8月11日止,被告卢炳某、黄秋某偿还原告贷款本金76937.08元,利息及罚息19050.52元;被告黄耀某、韦锦某偿还原告贷款本金41549.23元,利息及罚息10309.89元。原告认为六被告互为联保成员,应承担共同连带清偿责任。据此,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都安县支行与被告卢炳某、黄秋某、黄耀某、韦锦某、黄文某、周文某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卢炳某、黄秋某、黄耀某、韦锦某、黄文某、周文某也应依照合同约定按时偿还该笔贷款。被告卢炳某、黄秋某、黄耀某、韦锦某、黄文某、周文某作为相应贷款的连带保证人,应对未按合同约定偿还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卢炳某、黄秋某、黄耀某、韦锦某偿还尚欠的贷款本息以及请求六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炳某、黄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安县支行贷款本金76937.08元,利息及罚息19050.52元(2016年8月12日起的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计付);二、被告黄耀某、韦锦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安县支行贷款本金41549.23元,利息及罚息10309.89元(2016年8月12日起的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计付);三、被告卢炳某、黄秋某、黄耀某、韦锦某、黄文某、周文某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148元,减半收取1574元,由被告卢炳某、黄秋某、黄耀某、韦锦某、黄文某、周文某共同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148元(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98,开户银行:农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蓝贵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卢焱哲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