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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26民初141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5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张贵花与张玉明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贵花,张玉明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26民初1415号原告张贵花。委托代理人李延德,山东畅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玉明。原告张贵花与被告张玉明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安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贵花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延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玉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贵花诉称,原告的丈夫与被告的父亲是同胞兄弟,被告称原告大娘。2015年10月14日,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住院,被告用原告的身份证于2015年11月4日与事故肇事方刘某达成调解协议书,肇事方刘某一次性赔偿25000元。2015年11月5日,原告出院后才知道被告领赔偿款的事,原告主张被告返还,被告提出原告住院期间已支付生活费1000元,原告还应承担护理费3000元,只能返还21000元,原告认可。但被告又提出原告放弃宅基地使用权,原告无法接受,只好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返还交通事故赔偿款21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张贵花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调解协议书》一份;2、刘某、张某的《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各一份;3、微山县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一份;4、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上述证据用以证明原告张贵花发生交通事故后肇事方一次性赔偿损失25000元,该款由被告张玉明领取的事实。被告张玉明没有答辩,没有提供证据。原告张贵花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待证事项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有效性予以确认。经庭审质证认证,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综合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10月14日,原告张贵花发生交通事故并住院。2015年11月4日,原告张贵花与肇事方刘某达成赔偿调节协议书,确定刘某一次性赔偿原告张贵花25000元。2015年11月4日,被告张玉明代为领取了该款。庭审中,原告张贵花认可只要被告张玉明返还2100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原告作为交通事故的受害方,是领取交通事故赔偿款的权利人,被告代为领取该款后应返还原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认可被告返还21000元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玉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贵花交通事故赔偿款2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张玉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安太良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赵 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