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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7刑终14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5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杜秉江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杜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7刑终146号原公诉机关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杜某某,男,1980年10月13日出生于辽宁省锦州市,满族,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锦州市。2012年6月26日因盗窃犯罪被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本案于2016年3月13日被刑事拘留,3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锦州市看守所。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审理太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杜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6月2日作出(2016)辽0711刑初42号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人杜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二、责令被告人杜某某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杜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杜某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杜某某申请撤回上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杜某某撤回上诉。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2016)辽0711刑初42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倪 凯审 判 员 熊 杰代理审判员 李 岩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秋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