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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81民初308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5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林碧英与郭重耀、魏凤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碧英,郭重耀,魏凤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81民初3088号原告林碧英,女,1968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福建省福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化莺,福建宇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施佳雯,福建宇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郭重耀,男,1967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福建省福清市,被告魏凤明,女,1985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福建省福清市,原告林碧英诉被告郭重耀、魏凤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碧英的委托人江化莺、施佳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重耀、魏凤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碧英及其委托代理人诉称,被告以经营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于2014年12月16日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13万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1.5%计算,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借款后,于2015年2月24日偿还3万元,4月21日偿还5万元,余下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不履行还款义务。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2、判令被告郭重耀、魏凤明共同返还借款本金13万元的月利率1.5%自2014年12月16日起计算至款目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分段扣除已还本金后剩余本金为计算基数;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郭重耀、魏凤明未作答辩,也未举证、质证。因被告郭重耀、魏凤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程序和实体的抗辩,本院仅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进行审理,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诉的被告借款事实属实,但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以上事实有被告郭重耀、魏凤明于2014年12月16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两被告的户籍证明、被告分二次偿还的银行存款明细,原告的身份证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为证,本院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郭重耀、魏凤明共同向原告借款13万元,已偿还8万元,尚欠原告5万元,有被告共同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为据,证据确实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郭重耀、魏凤明应当偿还。借条中未约定利息,视为无息借贷,原告主张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逾期偿还尚欠的借款5万元,经原告催讨未还,给原告造成相应的损失,被告应支付利息,利息可按年利率6%从起诉日起计算。被告郭重耀、魏凤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重耀、魏凤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碧英借款人民币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5月1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目清偿时止;二、驳回原告林碧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546元,由原告负担496元,被告郭重耀、魏凤明共同负担1050元,款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季胜审 判 员  何 辉代理审判员  林 贵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庄秀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