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津0225民初825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5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宁石强与刘朝雄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石强,刘朝雄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225民初8256号原告宁石强,男,1989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被告刘朝雄,男,1980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原告宁石强与被告刘朝雄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霍玉萍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石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朝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诉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培训费450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系代驾校招生的中介机构,2014年1月4日,原告找到被告,要求报名参加驾驶本B本的学习培训,被告同意后,让原告交纳6000元的培训费,并口头承诺3个月内发放驾驶本。2015年1月4日,原告将6000元培训费交付给被告,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条一张。后被告未履行承诺,同意将6000元培训费退还给原告。2015年8月28日被告为原告出具6000元欠条一张,因该欠条没有被告的捺印,于2015年9月16日,应原告的要求被告重新为原告出具了6000元借条一张。后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5年9月24日返还原告培训费1500元,尚欠4500元至今未付,原告无奈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收条一张、欠条一张、借条一张及原告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因受托人被告刘朝雄未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双方已解除委托合同。被告理应及时返还原告培训费。被告未及时返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朝雄返还原告宁石强培训费45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如果被告宁石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霍玉萍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艾世尧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给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给付。有能力给付拒不给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给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