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703民初219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5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与曹立明、王羽珠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曹立明,王羽珠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03民初2195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负责人:林彤。委托代理人:徐建军、刘光通,均系广东真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立明,男,汉族,户籍登记地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现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公民身份号码×××7538。被告:王羽珠,女,汉族,户籍登记地江西省南康市,现住广东省广州市,公民身份号码×××2589。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下称中行江门分行)诉被告曹立明、王羽珠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光通、被告曹立明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羽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4年,被告曹立明向原告递交《长城环球通系列信用卡申请表》(下称《信用卡申请表》)申请开立长城金信用卡,经原告审批后,于2014年7月31日成功开立了长城金信用卡,卡号为62×××44。2014年8月5日,被告曹立明与原告签订《中银长城人民币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下称《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曹立明向原告申请28万元大额借款,用于购买汽车,并以该信用卡分36期向原告归还借款,每月归还借款本金为7777.78元。同日,为保障被告曹立明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曹立明与原告另签订《中银长城人民币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下称《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曹立明自愿将名下的粤J×××××号小轿车作为抵押担保,并对上述28万元借款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曹立明于2014年9月1日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王羽珠与曹立明为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婚姻法及有关司法解释,该借款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曹立明、王羽珠共同承担。原告依据上述约定,向被告曹立明发放了借款280000元(即原告依据被告的指示及委托,向第三方江门市南菱元吉汽车有限公司支付了借款280000元),被告曹立明在《借款借据》的“借款人”一栏签名确认。原告向被告曹立明发放了借款后,被告曹立明开始能及时按期还款,但自2015年8月12日起,被告曹立明逾期还款。截至2015年11月17日止,两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金217223.43元、利息0元、滞纳金0元合共217223.43元。经多次催讨无果,原告遂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解除原告与被告曹立明签订的《中银长城人民币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二、被告曹立明、王羽珠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共计217223.43元(其中借款本金217223.43元、利息0元、滞纳金0元,利息及滞纳金暂计算至2015年11月17日,此后利息及滞纳金按照《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下称《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计算,直至所有借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三、对被告曹立明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粤J×××××号汽车进行拍卖、变卖或者折价,所得款项优先偿还给原告;四、本案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全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在诉讼期间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2份、结婚证复印件1份;3、《长城环球通系列信用卡申请表》复印件1份、《信用卡领用合约》复印件1份、中国银行信用卡分行客服系统1份;4、《中银长城人民币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1份;5、借款借据1份;6、《中银长城人民币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1份、机动车登记证复印件1份;7、信用卡流水明细表1份;8、情况说明1份。被告曹立明答辩称:原告诉状诉称的事实和理由属实,但是所欠的数额不确认。本被告每月都有按与原告的约定还款,到2016年6月为止,本被告尚欠原告的款项168910.43元,而不是原告所主张的217223.43元。被告曹立明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王羽珠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曹立明于2014年7月28日向原告提交《信用卡申请表》,申请开立长城金信用卡,经原告审批后,原告同意为被告曹立明开立信用卡,卡号为62×××44。被告曹立明于2014年7月31日激活该卡。2014年8月5日,被告曹立明因购车需要,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主要约定:由原告贷款280000元给被告曹立明,用于购买捷豹XF汽车,贷款期限为3年,分期36个月还款。并约定在被告曹立明未按时足额存入提额账户时,原告有权收取透支利息及滞纳金,并由被告曹立明全额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同日,被告曹立明又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约定将被告曹立明上述所购车辆抵押给原告,及如果债务人未按照约定及时清偿主合同项下债务或发生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其他情形,抵押权人有权依法及按本合同的约定,行使抵押权。并约定了双方其他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曹立明发放信用卡大额分期贷款280000元,并根据约定将款项划至江门市南菱元吉汽车有限公司的账户,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曹立明借款后,开始能及时按期还款,但从2015年8月12日开始逾期还款。被告曹立明此后分别于2016年3月10日还款12000元、同年3月12日还款5000元、同年4月29日还款6800元、同年5月20日还款6050元。双方确认截至2016年5月20日止,被告曹立明尚欠原告借款及信用卡本金187373.43元,利息0元,滞纳金0元。经多次催告两被告偿还本息无果,原告遂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如前所请。另查明:曹立明已于2014年9月1日将其名下的粤J×××××号捷豹XF牌小型轿车抵押给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办理上述借款手续时,曹立明和王羽珠系夫妻关系。审理期间,被告曹立明主张截至2016年6月止,其尚欠原告的款项应为168910.43元,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另,根据《借款合同》的附件《中银长城人民币信用卡购车分期业务通用条款》第四条第1款约定:“持卡人出现下列事件之一即构成本合同项下违约:……(2)未按期归还本金及手续费……”及第四条第2款约定:“出现欠款规定的违约时间,经办行有权分别或同时采取下列措施:……(5)终止或解除本合同,全部、部分终止或解除持卡人与经办行之间的其他合同……”本院认为,本案属信用卡纠纷。原告是具有金融业务经营权的企业,其与被告曹立明签订的《信用卡申请表》及附设的《信用卡领用合约》、《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均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为有效。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将款项280000元划至被告曹立明指定的账户,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曹立明在借款及取得信用卡后,应按约定将分期还款的款项划入信用卡中,但其没有按约定进行信用卡还款,并从2015年8月12日开始出现逾期还款,至原告起诉时止,已经连续多期未能按时全额还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在被告曹立明未按时足额存入提额账户时,原告有权收取透支利息及滞纳金,并由被告曹立明全额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审理期间,双方确认被告曹立明截至2016年5月20日止尚欠原告借款及信用卡本金187373.43元。原告据此起诉要求被告曹立明偿还信用卡借款本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原告主张2015年11月17日之后的利息及违约金的请求,由于原告庭后提交“书面情况说明”,确认被告曹立明在2015年11月17日至2016年5月20日期间有陆续还款,且该还款数额已按照约定先行扣减尚欠的利息和滞纳金,因此被告曹立明无需支付其在2016年5月20日之前的利息和滞纳金,故利息及违约金应以187373.43元为本金,从2016年5月21日起按照《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超出此部分的数额,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双方签订的合同应否解除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及《借款合同》的附件《中银长城人民币信用卡购车分期业务通用条款》第四条第1款约定:“持卡人出现下列事件之一即构成本合同项下违约:……(2)未按期归还本金及手续费……”及第四条第2款约定:“出现欠款规定的违约时间,经办行有权分别或同时采取下列措施:……(5)终止或解除本合同,全部、部分终止或解除持卡人与经办行之间的其他合同……”故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曹立明签订的《借款合同》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王羽珠的责任问题。原告主张被告王羽珠与曹立明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羽珠应对该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曹立明和王羽珠系夫妻关系的事实,上述借款用于购买车辆,该车辆属消费品,可以认定该车辆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且上述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羽珠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主张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其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属于被告曹立明个人债务。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被告王羽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上述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羽珠应当与被告曹立明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关于已抵押车辆的优先受偿权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鉴于被告曹立明提供抵押的粤J×××××号捷豹XF牌小型轿车已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本院依法确认该抵押权有效,原告对处置该抵押物价款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王羽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与被告曹立明于2014年8月5日签订的《中银长城人民币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解除;二、被告曹立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偿还借款及信用卡本金187373.43元及利息、滞纳金(利息和滞纳金自2016年5月21日起按照《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为止);三、上述第二项债务由被告王羽珠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四、被告曹立明、王羽珠不履行第二、三项判决,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有权以抵押物粤J×××××号捷豹XF牌小型轿车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轿车的价款优先受偿;五、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58元、保全费1606元共6164元,由被告曹立明、王羽珠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不上诉,被告拒不在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原告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刘素兰人民陪审员 钟伟玲人民陪审员 李樊荇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吴咏红第8页共8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