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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8刑初49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5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蔡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8刑初495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2016年5月1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被取保候审。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以姑检诉刑诉〔2016〕4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蔡某醉酒后驾驶苏G×××××轿车沿本市人民路由南向北行驶到泰华商城附近时,追尾了前方苏E×××××和苏E×××××两辆轿车。民警接警后至现场将被告人蔡某查获。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蔡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54mg/100ml。经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蔡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苏州市价格认定局认定,被告人蔡某造成E5Q785车辆损失共计人民币4200元。案发后,被告人蔡某赔偿了苏E×××××轿车的车损。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蔡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人蔡某对指控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庭审中,公诉人宣读了证人马某、宋某证言笔录、证人王某、郑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蔡某供述笔录,出示了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现场笔录、机动车驾驶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抽取血样密封袋、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委托书、受理鉴定登记表、受理鉴定回执、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苏大司鉴中心[2016]毒检字第2992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苏州市价格认定局苏价认刑[2016]709号关于苏E×××××车车损的价格认定结论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收条、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查获经过”、摘录的人口数据信息,法庭出示了江苏省暂扣款(物)专用收据、现金缴款单。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被告人蔡某未提出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效力,并认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公共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当处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蔡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已缴纳的暂扣款一千元于生效之日抵作罚金,并上缴国库,剩余罚金一千元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霞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吕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