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02民初632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5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陈某与卜宗峰、周阿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卜宗峰,周阿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闸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2民初6326号原告:陈某甲。法定代理人:陈某丙。法定代理人:陈瑚。被告:卜宗峰。被告:周阿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闸北支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长安路1001号长安大厦1号楼13层。主要负责人:杨俊,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妍妍,江苏天豪(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某甲与被告卜宗峰、周阿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闸北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支付医疗费3248.98元;2.被告支付护理费2700元;3.被告支付必要的营养费800元;4.被告支付交通费400元;5.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陈某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卜宗峰、周阿相、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情况2014年7月17日,被告卜宗峰驾驶苏E×××××号小型客车,从温州车站大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驶。21时10分许,车辆行经车站大道630号前人行横道地段时,与正从人行横道内由西往东横过道路的行人李某、陈某乙、陈某甲发生碰撞,造成李某、陈某乙、陈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卜宗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陈某乙、陈某甲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紧急送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又查明,苏E×××××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在李某案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保险公司共已赔付保险金184000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8000元,死亡伤残限额项下107000元,商业三者险项下69000元)。另陈某乙是李某的女儿,已放弃在交强险内要求赔偿的权利。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经本院审核,认定如下。损失项目 原告主张金额、依据及争议事项 1.医疗费 原告主张3248.98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扣除20%的非医保费用。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于法无据。经审查,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均有相应的发票原件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依法予以认定。 2.营养费 原告主张8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主张该项费用需有鉴定报告支持营养期限。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供需要加强营养的证据,故对其主张的该项费用,不予认定。 3.护理费 原告主张27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主张该项费用需有鉴定报告支持护理期限。本院认为,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费一般可区分住院期间和非住院期间采取不同的计算标准。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可按照当地医院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计算。非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可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期限、护理级别,参照全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中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酌情确定。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为15天。关于该项费用的计算标准,可参照2015年度浙江省私营居民服务业34644元/年的标准确定。故护理费为34644元/年÷365天×15天=1423.7元。 4.交通费 原告主张400元。被告保险公司来看原告因就医实际发生的交通费用。本院认为,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交通费客观存在,结合原告就诊等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为300元。 交强险及理赔情况 事故发生于商业险保险期限内,已在李某案中赔偿8000元。 商业险及理赔情况 事故发生于商业险保险期限内,已在李某案中赔偿107000元。 被告已支付 被告卜宗峰、周阿相均未对支付原告。 原告总损失 4972.68元。 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应由保险公司先予赔偿。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金额为医疗费3248.98元,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预留金额2000元;原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金额为:护理费1423.7元+交通费300元=1723.7元,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预留金额3000元。故可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赔付原告2000元+1723.7元=3723.7元。不足部分为4972.68元-3723.7元=1248.98元。由于交警部门认定该事故由被告徐海忠承担全部责任,故对原告超过交强险的损失应由被告徐海忠承担。因肇事车辆还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应赔偿原告1248.98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共赔偿原告3723.7元+1248.98元=4972.68元。原告的损失正好等于被告保险公司应支付的款项,故原告的赔偿款可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支付。被告卜宗峰、周阿相、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闸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陈某甲保险金计4972.68元(款项可直接汇入原告陈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陈某丙在中国农业银行温州中山支行开户的账户内,账号为62×××78);二、驳回原告陈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8元,被告卜宗峰负担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吕福权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吴苗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