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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83民初390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5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83民初3907号原告陈某某,男,1973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城市。被告刘某某,女,1971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城市。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元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婚前双方不了解,草率结婚,结婚十多年来,原告未能提混到家庭的温馨,几乎天天在吵闹中度过,已经严重影响到自己的身心健康,同时也影响了孩子的成长。2015年5月曾起诉离婚,法院未判决离婚。现在,双方的婚姻已名存实亡,请求法院判决离婚;孩子原告抚养;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辩称,原告诉称不属实,不同意离婚。孩子上高一,也不同意我们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11月经人介绍认识,2000年1月27日在邹城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陈某甲。双方婚后感情一般,常因家庭琐事吵闹。2015年5月,原告曾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2016年7月28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及举证,本院庭审查证认定的,书证已收存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夫妻关系长久,生活中虽有吵闹,但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双方应珍惜多年夫妻感情,互相尊重,和睦相处,努力改善夫妻关系,仍有和好可能。原告提出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元东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