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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683刑初34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5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王某伍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伍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83刑初342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伍。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枣检公诉刑诉(2016)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伍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枣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伍在南城办事处神宇公司院内与刘某彬夫妇因琐事发生争吵并厮打,王某伍用砖头将刘某彬的头部打伤。刘某彬的儿子刘某昌将王某伍按倒在地上时,刘某昌右手拇指被王某伍咬伤。经枣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刘某昌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刘某彬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5年9月9日8时许,被告人王某伍主动到枣阳市公安局南城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015年8月19日,被告人王某伍与被害人刘某昌、刘某彬就民事部分达成赔偿和解协议,已履行,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事实,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害人的陈述;证人江某某、陈某某、郑某某等人的证言;伤情照片、刑事和解协议书、到案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等;枣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伍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定罪处罚。被告人王某伍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伍在南城办事处神宇公司院内与刘某彬夫妇因琐事发生争吵并厮打,王某伍用砖头将刘某彬的头部打伤。刘某彬的儿子刘某昌将王某伍按倒在地上时,刘某昌右手拇指被王某伍咬伤。经枣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刘某昌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刘某彬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另查明,2015年9月9日8时许,被告人王某伍主动到枣阳市公安局南城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015年8月19日,被告人王某伍与被害人刘某昌就民事部分达成赔偿和解协议,已履行,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昌的陈述;证人江某某、陈某某、郑某某等人的证言;枣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枣)公(刑)鉴(法)字(2015)71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枣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枣)公(刑)鉴(法)字(2015)719、72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伤情照片;到案经过;刑事和解协议书、谅解书;领款条据;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伍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枣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伍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并就民事部分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得到了谅解,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伍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伍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书群审 判 员  张桂菊人民陪审员  魏 勇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唐青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