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81刑初104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5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林水庆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1刑初104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某,男,农民,住湖南省醴陵市。1995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株洲市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1997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4年2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0年3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2年6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2年11月16日刑满释放;2013年5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2014年3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6年3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于2016年6月2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6月27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逮捕。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6)10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郦纪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2月16日上午9时多,被告人林某某在诸暨市妇幼保健院一楼出入院收费窗口,趁卓某在窗口缴费之际,一手用资料遮挡,一手从卓某上衣口袋中窃得价值1450元的白色小米4手机一部。后销赃得款400元。2、2015年12月16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林某某在诸暨市中医医院二楼中药收方窗口,趁雷某在窗口取药之际,一手用资料遮挡,一手从雷某上衣口袋中窃得价值1440元的金色华为GXIS手机一部。后销赃得款200元。为证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害人卓某、雷某的陈述,发票,提取笔录,辨认笔录,诸暨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及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人口信息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扒窃方式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其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对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林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对公诉机关提交的指控证据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移交的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予以确认。另对被告人林某某曾于1995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株洲市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1997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4年2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0年3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2年6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2年11月16日刑满释放;2013年5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2014年3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6年3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于同年6月27日刑满释放等事实亦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林某某在原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林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已罪行,本院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未能退赔被害人损失,该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评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二0一七年三月二十六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瞒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鸿翔附页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