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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民终577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5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苏振光与青岛银丰种业有限公司、杨本霞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银丰种业有限公司,苏振光,杨本霞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民终57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银丰种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兰顺向,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振光。委托诉讼代理人:兰洪波,山东睿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昌伟,山东睿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杨本霞。上诉人青岛银丰种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振光、原审被告杨本霞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5)平民一初字第18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青岛银丰种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兰顺向、被上诉人苏振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昌伟、原审被告杨本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青岛银丰种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对(2015)平民一初字第1844号判决依法撤销或发回重审。本案上诉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告在一审过程中提供的唯一证据是平度市农业局技术人员张吉祥、蒲海涛提供的现场照片及调查报告,此报告也是一审法院作为判决的主要依据,对以上证据上诉人不认可:1、平度市农业局工作人在涉案土地抽查并没有上诉人一方或者第三方在现场,对其抽查的结果上诉人不认可,农业局技术人员只是接受被上诉人单方面的委托抽查;2、对平度市农业局技术人员出具的2015年4月20日抽查报告只是技术人员所做的现场评估,至于其技术人员有没有资质对种子问题进行评估,上诉人不认可,并且其所出报告并没有农业局盖章,平度农业局报平度市政府文件只是农业局内部工作流程,是农业局单方面工作,与事实认定没有必然关系,上诉人不认可,至于农业局提供的没有公章的鉴定报告更是只是单方鉴定,上诉人不认可。上诉人提供的种子不光给原审原告,也提供给很多种植户,为什么单原审原告有问题?而其他种植户没问题,希望中院法官详查。对一审法院所认为的农业局作为公权机关出具的文书并不存在,只是张吉祥、蒲海涛个人行为(附张吉祥的录音);3、对一审法院调取的平度市农业局调查人员所拍摄的照片没有拍摄时间、拍摄地点,上诉人不认可其照片的真实性;二、对一审法院依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种子经营者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种子使用者提供种子的简要性状,主要栽培措施、使用条件的说明和有关咨询服务,并对种子质量负责”上诉人在被上诉人购买其种子过程中已说明种植方式。从社会普遍心理来说一个新生事物如果当事方不明白不会出资购买并放心使用,作为本案涉事被上诉人如果不向上诉人问明白如何使用种子怎么会心甘情愿付出大量资金购买上诉人的种子;并且在上诉人出售的种子外包装上已详细说明种子的种植方式及注意事项;同时其外包装种子带有合格证;三、被上诉人2013年10月购买的种子,2015年4月份被上诉人对种子提出异议,期间种子从习苗到移栽一直到邻近收获期一直生长正常,被上诉人只是在临近收获期提出异议,不符合常理;四、上诉人销售同一批次种子,其他种植户没出现问题,证明其所售种子没有质量问题,并且上诉人还有同批次种子存在,一审过程中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对种子质量到有鉴定资质的机构鉴定,被上诉人拒绝;五、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大葱价格上诉人不认可,对平度市农业局涉事土地大葱产量不认可,应该委托专业的物价机构对2015年4月大葱价格及涉事土地大葱产量作出认定,而不能凭想当然的调查评估。苏振光辩称,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中院驳回上诉人的诉求,维持原判决。理由是:1、根据《种子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相关规定,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南村镇瓦子丘村民大葱死亡损失评估报告》、《平度市农业局关于南村镇瓦子丘村大葱葱种存在质量问题的调查报告》、平度市农业局现场照片,评估报告具有调查评估人员蒲海涛、张吉祥本人签字确认,调查报告具有平度市农业局盖章,系平度市农业局的相关技术人员在实地调查的基础上,根据掌握的农业知识,依据法律的规定,经过一定合理分析得出的结论,具有一定的证明效力,系合法有效的,请法院予以认定和采纳。2、上诉人声称:“销售同一批次种子,其他种植户没出现问题”,答辩人不予认可,评估报告、调查报告已经证明有答辩人等九户村民种植该种子出现绝产的情况,且现在有六户村民向平度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上诉人民事赔偿。3、对在一审法院时答辩人放弃司法鉴定的问题,因为被上诉人所购买的种子都已经在2014年6月习苗、10月移栽。2015年2月大葱假茎腐烂,导致现场灭失,从而无法进行鉴定。综上,一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苏振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立即偿付经济损失3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杨本霞为被告银丰公司销售“F1时田晚抽大葱”种子。2013年10月11日,原告从被告杨本霞处购买F1时田晚抽大葱种10筒[其中包含原告代案外人刘吉顺和于连群购买的6筒(两人各3筒),原告自己4筒],每筒330元,共计3300元,种子款已经付清。涉案“F1时田晚抽大葱”种子系被告银丰公司从青岛诺尔种业有限公司进货。原告将自己购买的4筒大葱种用于自己种植的4亩耕地,2014年6月习苗,10月移栽后,基本一切正常,但是越冬后大部分大葱腐烂死亡,约2015年4月份,原告等9人就上述问题向平度市南村劳动服务中心投诉,2015年4月15日-17日,平度市农业局法规科组织技术人员到南村镇瓦子丘村找到相关人员进行了实地调查,调查评估人员张吉祥、蒲海涛于2015年4月20日出具了“南村镇瓦子丘村民大葱死亡损失评估报告”一份,载明“。我们随机调查了苏振光4亩2个点,每点1.6平米,计116棵,全部得病(大葱假茎腐烂,病害类型不明),大葱假茎腐烂或植株全部腐烂死亡的103棵,13棵假茎表层腐烂还没有死,但已经没有经济产量。调查了王振云3亩2个点,每点1.6平米,计127棵,全部得病(大葱假茎腐烂,病害类型不明),大葱假茎腐烂或植株全部腐烂死亡的118棵,9棵假茎腐烂还没有死,但已经没有经济产量。调查评估结果:“1、青岛诺尔种业有限公司的“晚抽F1大葱”种,越冬不抗冻,几乎绝产。从调查情况来看,因F1时田晚抽大葱已接近收获期,按照三年平均亩产计算,每亩造成产量损失约7500公斤”。庭审中,原告还向本院提交了平度市农业局于2015年4月20日出具的“关于南村镇瓦子丘村大葱葱种存在质量问题的调查汇报”一份,载明的调查结果同前述“南村镇瓦子丘村民大葱死亡损失评估报告”,载明的处理意见为“1、由农户和经销商协商处理。协商不成可通过法律途径解决。2、由执法部门对经销商经营的种子调查处理”。庭审中,被告杨本霞称“我于2015年4月去地里去看过,原告打电话叫我去的,对他指的那块地我看过,也就是一半的死亡率。有一半的大葱死了,属实”,被告银丰公司称“原告所述的种子质量问题不属实,原告没法证明其大葱的死亡是因为种子问题,而且原告所述的种子死亡率90%以上也不属实,也就60%的死亡率”。本院调取了当时平度市农业局调查人员对相关大葱地块(部分)拍摄的照片九张,该组照片显示:大部分大葱生长情况不良。2015年10月13日,本院调查原告“是否申请对二被告卖给原告的涉案“F1时田晚抽大葱”(也俗称“晚抽F1大葱”)种子的质量或者原告种植的大葱死亡与涉案“F1时田晚抽大葱”(也俗称“晚抽F1大葱”)种子质量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是否申请对原告的损失进行鉴定?”,原告称“因现场已经灭失,而且购买被告的种子都种在地里了,没有样本了,无法进行鉴定了,对于上述事项原告均不申请鉴定。在本案中原告不申请任何事项鉴定”。对于该鉴定问题,被告银丰公司称“对于上述事项被告青岛银丰种业有限公司均不申请鉴定。在本案中被告青岛银丰种业有限公司不申请任何事项鉴定。被告杨本霞也不申请上述事项鉴定,应该由原告申请鉴定”。2015年11月5日,本院为了解涉案同种大葱的市场价格,到平度市南村镇蔬菜批发市场进行了实地调查,调查笔录显示“南村镇种植大葱农户绝大部分都在南村蔬菜批发市场(姜家埠市场)出售,2015年5月10号左右晚抽F1大葱开始上市,上市时间为一月左右,也就到6月10号就下市了。刚开始上市时毛葱市场均价是每市斤2毛,净葱是4毛,后来6月初的时候开始涨价,毛葱是每市斤5毛,净葱9毛,总体上从5月初上市至6月初下市,整个毛葱均价是每市斤4毛,净葱均价8毛,就是‘晚抽F1大葱’”。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产品责任纠纷。被告杨本霞仅是被告银丰公司的工作人员,其行为后果应由其供职的企业即被告银丰公司承担,原告和被告银丰公司之间关于“F1时田晚抽大葱”种子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但本案双方争议的一点是原告购买涉案葱种的数量,对此原告主张是4筒(另外6筒系代他人购买),二被告则称是10筒,对此本院认为,在农村地区,农民之间为求便利,存在代购种子的现象,原告的解释符合常理,予以采纳,原告购买被告银丰公司“F1时田晚抽大葱”种子数量为4筒。被告银丰公司认可原告已经履行了付款义务,因此作为涉案种子的购买方,原告已经履行了支付标的物对价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出卖人提供有关标的物质量说明的,交付的标的物应当符合该说明的质量要求。根据上述规定,本案中,被告银丰公司作为涉案种子的出卖人,负有对其出售产品的质量保证义务。对于涉案“F1时田晚抽大葱”种子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及原告损失与前述质量问题之间的因果关系,原被告双方均未申请鉴定,对此认为,第一,原告提交的平度市农业局对于涉案种子质量问题的调查汇报系国家公权机关出具的书证,系平度市农业局的相关技术人员在实地调查的基础上,根据所掌握的农业知识,经过一定合理分析得出的结论,具有一定的证明效力;第二,根据上述调查汇报及本院调取的现场照片,原告所种植的4亩大葱已经没有经济产量,涉案大葱的损失应认定为全损,从一般常理来看,原告常年种植大葱,每年基本采取相同的管理方法,在无极端气候条件出现的情况下,剔除上述相同条件,相较于往年,可能导致原告损失的一个变量因素系涉案大葱的种子(因原告系第一次购买被告银丰公司出售的‘F1时田晚抽大葱’种子);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种子经营者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种子使用者提供种子的简要性状、主要栽培措施、使用条件的说明与有关咨询服务,并对种子质量负责”,被告银丰公司未提交直接证据证明其完全履行了上述义务,对于涉案种子培育技术未尽完全的推广义务,存在一定过错;第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参考农户的种植经验,质量合格的“F1时田晚抽大葱”种子一般应能保证大葱能够越冬,在本案中,被告银丰公司作为涉案种子的销售者,负有保证其销售种子质量合格的义务,但被告银丰公司未提交涉案种子质量合格证等直接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合上述分析,被告银丰公司出售的‘F1时田晚抽大葱’种子与原告的损失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具有高度盖然性,予以确认。但在本案中,原告亦存在过错:其一,原告系第一次种植被告银丰公司销售的涉案葱种,未对该种子的性状、质量、抗寒能力等情况进行充分调查了解,不能完全避免管理上的疏漏;第二,在涉案大葱生长状况开始恶化时,原告应及时采取相应措施避免损失的扩大,原告未提交直接证据证明其履行了上述义务;第三,原告没有及时进行专业司法鉴定,导致未有直接的鉴定结论对前述因果关系予以印证。综合考虑案情实际,结合民法中的公平原则,确定被告银丰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为宜,剩余损失因原告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应自行承担。至于原告的损失,原被告双方亦均未申请鉴定,依法予以裁量。对原告损失大葱的数量,本院根据平度市农业局的调查评估结果,确定为3万公斤(7500公斤×4亩);对于涉案“F1时田晚抽大葱”的价格,参考一审法院平度市南村镇蔬菜批发市场所作的调查,按照毛葱的整体均价计算,为每公斤8角;因此原告的合理损失共计24000元(8角×3万公斤),被告银丰公司应当按照60%的比例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4400元,应在合理期限内履行赔偿义务。原告对被告杨本霞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据此,判决:一、被告青岛银丰种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苏振光经济损失14400元;二、驳回原告苏振光对被告杨本霞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苏振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苏振光负担220元,被告青岛银丰种业有限公司负担330元,因原告苏振光已预交,被告青岛银丰种业有限公司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付给原告苏振光。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案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本案为产品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是: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种植大葱损失是否赔偿,赔偿损失是否合理。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苏振光在上诉人青岛银丰种业有限公司处购买“晚抽F1大葱”种子,在种植过程中几乎绝产。在本案中,上诉人作为销售者应保障种子质量合格的义务,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未提交涉案种子质量合格等直接证据。被上诉人在种植过程中,发现大葱出现质量问题及时向政府有关部门反映,平度市农业局在向市政府汇报中,提到“随机调查了苏振光4亩2个点,每点1.6平米,计116课,全部得病(大葱假茎腐烂,病害类型不明)”。同时,此报告还提到买同样种子的王振云种植大葱中“大葱假茎腐烂,病害类型不明”,均“已经没有经济产量”。在同样种植条件下被上诉人苏振光周围的种植户购买其他品牌大葱种子没有出现上述现象。虽然双方当事人均未申请鉴定,一审法院根据种植的实际情况,参考农户的种植经验,质量合格的“F1时田晚抽大葱”种子一般应能保证大葱能够越冬,上诉人作为涉案种子的销售者,负有保证其销售种子质量合格的义务;综合上述分析,上诉人出售的‘F1时田晚抽大葱’种子与被上诉人的种植损失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具有高度盖然性,一审判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损失问题,一审法院根据市场批发大葱的平均价格,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酌定上诉人承担6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上诉人的上诉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0元,由上诉人青岛银丰种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姜 涛审 判 员  杨海东代理审判员  唐伟柏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云龙书 记 员  李 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