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5民终134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5
公开日期: 2017-02-21
案件名称
宋广华诉赵春花、王艳军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广华,赵春花,王艳军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民终13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宋广华,男,1975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开鲁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春花,女,1972年5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开鲁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艳军,男,1971年5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上诉人宋广华与被上诉人赵春花、王艳军因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开鲁县人民法院(2015)开民初字第011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宋广华上诉请求:1.撤销开鲁县人民法院(2015)开民初字第0110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011年春,被上诉人王艳军开发西保安本道口河道,口头答应上诉人宋广华开发治理。上诉人先后共花费50余万元进行土地整理。并与河对岸的人商议沟通得到默许多围得60亩土地河流地。2012年4月,因河道发水将开发的土地冲毁,宋广华又重新推地、平地进行整理,同年又被大水冲毁。2013年12月28日上诉人宋广华与被上诉人王艳军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上诉人宋广华是开发治理改变河流航道得到的土地,并不是被上诉人赵春花所称的2012年4月2日赵春花与王艳军的合同所述的同一块土地。赵春花这份合同中的四至明显与王艳军转包给宋广华的土地四至不一致。上诉人宋广华向被上诉人王艳军缴纳了土地使用费,毫无违约行为。本案,即使是诉争的同一块土地,上诉人宋广华也是善意取得所争议的土地,被上诉人赵春花应起诉王艳军赔偿损失而不能起诉宋广华确认合同无效。此案严重侵害了上诉人宋广华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赵春花答辩称:地是我的,我有合同,合同上四至清楚,我有权利主张这块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王艳军答辩称:地是赵春花的,她包给我3年,我又承包给宋广华19年,我与赵春花离婚后几天,赵春花找我要地,我就找纪某某做的合同把地给赵春花了。原告赵春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被告王艳军与被告宋广华之间在2013年12月28日签订的土地合同自2014年11月30日以后的承包期限无效;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赵春花与被告王艳军原系夫妻关系,2007年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由被告王艳军从案外人纪某某处承包了位于某某某辽河北岸的部分宜林地共130亩,四至为东至保安去北柏新路口以西,南至辽河河道,西至某某村面积地,北至纪某某林地南侧(大堤南50米),承包期为25年,即2007年4月1日至2032年4月1日。2011年原告赵春花与被告王艳军离婚,二人协议将承包的以上宜林地130亩归原告赵春花经营管理,故经其二人与案外人纪某某协商,将原合同乙方(承包方)名字由被告王艳军变更为原告赵春花,合同内容及签订时间均未变动。以上事实的认定有原告赵春花及被告王艳军庭审陈述及原告出示的:1、宜林地承包合同;2、离婚协议及1、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分别对纪某某、王艳军所做的两份询问笔录;2、原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现场勘验的勘验图在卷佐证,故予认定。另查明,2012年4月2日,原告赵春花将其拥有承包经营权的130亩宜林地中的60亩转包给了被告王艳军,双方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约定承包地四至为东至于春清地边乡间路,南至辽河道,西至辽河,北至赵春花耕地。承包期限为三年,即2012年4月2日至2014年11月30日,且经鉴定该合同形成时间与标注时间相符。以上事实的认定有原告赵春花及被告王艳军庭审陈述及原告出示的2012年4月2日土地承包合同,原审法院出示的1、吉林瑞光司法鉴定中心吉瑞司鉴中心[2016]文鉴字第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2、现场勘验图在卷佐证,故予认定。又查明,2013年12月28日,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王艳军将其2012年4月2日从原告赵春花处转包来的以上土地再次转包给了被告宋广华,双方亦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约定承包亩数为60亩,四至为东至辽河(于春清地边),南至辽河,西至辽河(乡间路),北至王艳军地,承包期为十九年。该合同承包范围与被告王艳军与原告赵春花签订合同承包范围相同。以上事实的认定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双方出示并均认可的2013年12月28日土地承包合同及原审法院出示的现场勘验图在卷佐证,故予认定。被告宋广华为证明其对争议地及附近地块土地投入而出示的费用清单,原审法院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为,2013年12月28日被告王艳军、宋广华签订承包合同所涉地块与2012年4月2日原告赵春花与被告王艳军签订承包合同所涉地块系同一地块,均在原告赵春花拥有承包经营权的130亩宜林地四至范围内。被告王艳军系基于与原告赵春花的合同取得争议地三年的承包经营权,但其转包给被告宋广华的承包期为十九年,超出的年限系属于无权处分人处分他人财产的行为,且现被告王艳军仍未得到处分权,亦未得到原告赵春花追认,应属无效。被告宋广华对其抗辩主张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王艳军、宋广华2013年12月18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自2014年11月30日以后的转包期限无效。案件受理费全额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由被告王艳军、宋广华各负担2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认定的证据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赵春花与王艳军系夫妻关系,2007年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王艳军从案外人纪某某处承包了某某某辽河北岸的130亩林地。赵春花与王艳军离婚,二人协议将承包的130亩归赵春花经营管理,经其二人与案外人纪某某协商,将原合同承包人王艳军变更为赵春花,合同内容及签订时间均未变动。赵春花取得了合法承包经营权。2013年12月28日,在赵春花不知情的情况下,王艳军与宋广华签订了承包合同,将赵春花承包经营的土地转包给宋广华,承包期限为19年,超出王艳军系基于赵春花合同取得争议地三年的承包经营权,属于无权处分他人财产的行为,王艳军的行为侵害了赵春花的合法权益。王艳军与宋广华2013年12月18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自原承包期届满后于2014年11月30日以后的转包期限无效。上诉人宋广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宋广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师国亮审 判 员 海 山代理审判员 白 丽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于 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