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204民初字第67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5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支行与曹挺、陈腊香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支行,曹挺,陈腊香,黄石福地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204民初字第675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支行,住所地:黄石市开发区杭州西路71号。负责人:黄劲,系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登国、柏桦,均系湖北维思德事务所,均系一般授权。被告:曹挺。被告:陈腊香。被告:黄石福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团城山开发区磁湖创业服务中心。法定代表人:张光明。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支行与被告曹挺、陈腊香、黄石福地置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原、被告于2013年签订借款合同时约定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而原告住所地在2014年9月由黄石港区天津路129号变更为黄石市开发区杭州西路71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管辖协议约定由一方当事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协议签订后当事人住所地变更的,由签订管辖协议时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被告签订协议时,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支行的住所地为黄石港区天津路129号,位于黄石市黄石港区,故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支行于2016年8月25日向本院申请将本案移送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处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双方发生纠纷的,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支行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自2014年9月3日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支行的经营场所由黄石市黄石港区天津路129号变更登记为黄石市开发区杭州西路71号。黄石市黄石港区天津路129号位于黄石市黄石港区。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在2014年9月之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管辖协议约定由一方当事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协议签订后当事人住所地变更的,由签订管辖协议时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 判 长 余 俊人民陪审员 蒋 文人民陪审员 陈学军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郭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