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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2刑初201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5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曾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刑初2010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4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6]20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范国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自2016年4月份以来,被告人曾某先后在义乌市某大道某号某公司宿舍楼实施盗窃作案四起,盗得现金、手机、电脑等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400余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6年4月份的一天15时许,被告人曾某至义乌市某大道某号某公司宿舍楼419室,趁无人之际,推门入室,窃得被害人张某放在房间内的现金人民币200余元。2、同年4月份的一天15时许,被告人曾某至义乌市某大道某号某公司宿舍楼413室,趁无人之际,推门入室,窃得被害人薛某放在房间内的现金人民币400余元。3、同年5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曾某至义乌市某大道某号某公司宿舍楼404室,趁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刘某放在房间内的现金人民币若干。4、同年7月18日下午,被告人曾某至义乌市某大道某号某公司宿舍楼401室,趁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冯某放在房间内的现金人民币20余元及价值人民币830元的电脑、两部手机等财物。现被盗的电脑、手机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薛某、刘某、杜某、冯某的陈述,证人侯某、景某的证言,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被告人曾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曾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4日起至2016年12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 琪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何亮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