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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揭东法民二初字第177-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5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郑伟华与张壮强、王敏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揭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伟华,张壮强,王敏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揭东法民二初字第177-3号原告:郑伟华,男,1959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汕头市潮阳区。委托代理人:范练旭、张世佳,广东粤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壮强,男,1985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揭阳市揭东区。被告:王敏璇,女,1989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揭阳市揭东区。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作出的(2015)揭东法民二初字第177-1号财产保全的裁定,现因被告王敏璇已付清全部款项,原告郑伟华申请解除对被告王敏璇所有的粤VMXX**歌诗图牌小型轿车及原告郑伟华所有的粤VMHX**丰田牌小型轿车各一辆的查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告王敏璇所有的粤VMXX**歌诗图牌小型轿车及原告郑伟华所有的粤VMHX**丰田牌小型轿车各一辆的查封。审 判 员 杨锦潮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江洁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一)保全错误的;(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