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23民初120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5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张国亮与屠家利、庞伟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亮,屠家利,庞伟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3民初1205号原告:张国亮,男,1960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天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春光,浙江众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屠家利,男,1970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天台县。被告:庞伟娟,女,1977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天台县。原告张国亮与被告屠家利、庞伟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屠家利、庞伟娟采用公告方式送达,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亮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春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屠家利、庞伟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国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本金170万元整,并从原告起诉日起按年利率6%赔偿利息损失至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屠家利于2013年4月1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70万元整,原告交付款项,被告先将该笔款项出具借条给案外人张海珍,2014年7月20日,又出具借条给原告,载明今借到张国亮人民币壹佰柒拾万元整,借款人屠家利,备注:此欠条换原来张海珍的欠条。被告屠家利、庞伟娟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70万元的事实;2、浙江泰隆商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证明原告交付款项的情况;3、婚姻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屠家利、庞伟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屠家利、庞伟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综合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原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屠家利经张海珍介绍,陆续向原告张国亮借款,于2014年7月20日结算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张国亮人民币壹佰柒拾万元整。(原欠条张海珍的壹佰柒拾万作废以此欠条为准)借款人屠家利2014年7月20日(备注,此欠条换原来张海珍的欠条)”。借条出具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另查明,被告屠家利与庞伟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93年9月27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借条是证明借贷双方存在借贷合意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原、被告于2014年7月20日进行结算并由被告出具的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7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起诉后被告未还款,应赔偿原告利息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日即2016年3月4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之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屠家利与庞伟娟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两被告没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系被告屠家利的个人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屠家利、庞伟娟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国亮借款本金人民币1700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6年3月4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100元,由被告屠家利、庞伟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01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王晓娇人民陪审员 杨春芳人民陪审员 丁其法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齐璐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