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285民初412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5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闫岗民与杨秀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岗民,杨秀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

案由

人寿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5民初4127号原告闫岗民,男,1953年3月25日出生,汉族,莱西市人,现住莱西市。委托代理人周荣,山东泰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秀波,男,1970年6月20日出生,汉族,莱西市人,现住莱西市经济开发区。委托代理人徐静,莱西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南京路8号府都大厦18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2595252273C。负责人王鹏,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玉磊,山东嘉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闫岗民与被告杨秀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周荣,被告杨秀波委托代理人徐静、被告人寿保险委托代理人王玉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8086.46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10日9时20分许,被告杨秀波驾驶鲁B×××××号普通客车沿省道215线由南向北行驶至93KM+900M处,遇原告驾驶三轮摩托车在前顺行进入路口左拐弯时,两车相撞,致原告伤。该事故被告杨秀波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伤后入莱西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9天好转出院。鲁B×××××号普通客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万不计免赔。被告杨秀波辩称:我的车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要求原告予以返还。被告人寿保险辩称:在无拒赔及免赔情形下,我公司根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10日,杨秀波驾驶鲁B×××××号普通客车与闫岗民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相撞,致闫岗民伤、两车受损,杨秀波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闫岗民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支出三轮车人工检测费30元。原告伤后住院治疗49天,支出医疗费32809.8元,好转出院,医嘱休息3个月。原告从事农业生产。被告杨秀波为原告垫付费用2000元。鲁B×××××号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杨秀波,事故发生时的驾驶人是被告杨秀波,该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4年10月29日闫岗民诉至本院,2015年11月4日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予以准许。2015年度青岛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3715元(147.16元/天)。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由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民事裁定书、村委会证明等证明材料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车辆驾驶人因发生交通事故对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责任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杨秀波驾车与原告骑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秀波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本院确定被告杨秀波对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承担70%的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保险关系合法有效,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因事故所遭受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人寿保险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付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人寿保险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杨秀波承担70%的赔偿责任。本案的诉讼时效因原告起诉而中断,被告人寿保险关于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2809.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80元(20元/天×49天)、误工费20455.24元(147.16元/天×139天)、检测费3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护理费147.16元/天,符合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住院治疗49天,对其主张的护理费计算49天。考虑原告住院的时间、地点及提交交通费票据情况,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定2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如下:医疗费3280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80元、误工费20455.24元、护理费7210.84元(147.16元/天×49天)、交通费200元、检测费30元。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合计33789.8元,超出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由被告人寿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超出限额部分23789.8元,由被告人寿保险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6652.86元(23789.8元×70%)。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27866.08元,未超出交强险的死亡残疾赔偿限额110000元,由被告人寿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7866.08元。原告主张的检测费30元,未超出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由被告人寿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30元。原告的损失已通过保险获得赔偿,被告杨秀波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秀波为原告垫付的费用2000元,应由原告返还给被告杨秀波。被告人寿保险关于诉讼费不予承担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闫岗民损失37896.08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闫岗民损失16652.86元;三、原告闫岗民返还被告杨秀波垫付费用2000元;四、驳回原告闫岗民对被告杨秀波的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2元,减半收取626元,由原告负担44元,被告人寿保险负担5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淑锋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晓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