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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126民初53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5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卢晓洁与周四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蕲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蕲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晓洁,周四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26民初534号原告:卢晓洁。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奕军,湖北衡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四清,曾用名周四新。原告卢晓洁与被告周四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晓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奕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四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晓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9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000元,在原告交付现金后,被告当即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拒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周四清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原告卢晓洁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周四清于2014年3月9日出具的借据1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9日,被告周四清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卢晓洁借款20000元,在原告交付现金后,被告当即出具借条一份。双方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周四清向原告卢晓洁出具的借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因双方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周四清应在原告卢晓洁催告后还款,逾期未还,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原告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四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卢晓洁借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周四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的上诉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黄冈分行营业部,户名: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19,备注中注明本案案号及当事人名称)。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程军中审 判 员  王又林人民陪审员  胡全友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嘉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