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3刑更142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5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赵念减刑裁定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赵念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黔03刑更1421号罪犯赵念,男,1988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绥阳县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四监区服刑。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9日作出(2013)红刑初字第481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赵念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2年11月4日起至2024年11月3日止。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6年8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赵念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4年4月至2016年4月共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两次;另查明,该犯已缴纳罚金2000元。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减刑建议书、评审鉴定表、考核记分手册、奖励审批表、奖励通知书、罚金缴纳单据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赵念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缴纳部分罚金,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赵念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12年11月4日起至2023年12月3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及罚金20000元(已执行2000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吴 兴 林审判员 王 妤审判员 张 涛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成波(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