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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711刑初5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5

公开日期: 2016-09-14

案件名称

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11刑初51号公诉机关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57年2月3日出生于辽宁省锦州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锦州市太和区,因本案于2016年1月29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胡林海,辽宁古塔律师事务所律师。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检察院以锦太检公诉刑诉(2016)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晓军、代理检察员王迁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3日21时前后,在大许村XX号丁某某家北门外马路上,被害人张某某与吕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被告人李某某来到现场,见状便与张某某厮打在一起,致双方均受伤。经司法鉴定:张某某双眼挫伤属于轻微伤,双侧鼻骨骨折及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属于轻伤二级。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抓捕经过、住院病案等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其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建议可适用缓刑。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其辩护人庭审中提出,被告人李某某有自首情节,庭审前已与被害人达成经济赔偿协议,系悔罪表现,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非监禁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3日21时前后,在锦州市太和区营盘乡大许村XX号丁某某家北门外马路上,被害人张某某与吕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被告人李某某(吕某某公公)来到现场后,见此情节便上前与被害人张某某厮打在一起,致双方均有不同程度受伤。经司法鉴定:张某某双眼挫伤属于轻微伤,双侧鼻骨骨折及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属于轻伤二级。案发后,2016年1月28日,被告人李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张某某依法向我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李某某赔偿因伤害行为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万元,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自愿达成赔偿协议,由李某某一次性赔偿张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万元。书面协议中被害人对被告人的伤害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赔偿协议等证据证实。经举证、质证,相互印证的部分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并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明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依法成立。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一处轻伤、一处轻微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经公安机关传唤主动到案、如实供述,应认定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李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已达成调解协议,系悔罪表现。经对李某某居住的社区调查,矫正机关认为对李某某适用非监禁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观点及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可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李 杰人民陪审员 李 霞人民陪审员 张 娣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XX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