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82民初230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5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吉林榆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士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榆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士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82民初2309号原告:吉林榆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冠君,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冬。被告:张士华,现住榆树市。原告吉林榆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张士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榆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士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0日,被告在原告下属单位十四户支行借款19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月利率为9.737500‰,到期日期为2016年3月20日。同时约定,超期未还从逾期之日起加罚50%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90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0日,被告在原告下属单位十四户支行借款19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月利率为9.737500‰,到期日期为2016年3月20日。同时约定,超期未还从逾期之日起加罚50%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90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士华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吉林榆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9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铁锋代理审判员 王春玲人民陪审员 陆海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未金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