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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724民初157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5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大竹县人民医院诉龙某、达州市龙祥运输有限公司医疗服务合同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大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竹县人民医院,龙某,达州市龙祥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724民初1572号原告:大竹县人民医院。法定代表人:杨明坤,该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文茂,四川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龙某,男,汉族,农村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代川,大竹县乌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达州市龙祥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明,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大竹县人民医院与被告龙某、达州市龙祥运输有限公司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竹县人民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龙某的委托代理人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竹县人民医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住院治疗费36151.7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18日被告龙某因交通事故入住原告处住院治疗,至2013年5月15日出院,其治疗费用为36151.70元,但一直未向原告支付治疗费用。被告达州市龙祥运输有限公司承诺在保险公司赔偿后或者法院判决后向原告支付治疗费,但至今没有向原告支付,现在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龙某辩称,被告在大竹县人民医院医疗属实,本案的诉讼时效已过,且当初原告拒不提供被告在医院的住院医疗费票据,导致被告在向被告达州市龙祥汽车运输公司起诉时无法主张医疗费,同时,被告达州市龙祥汽车公司承诺医疗费由他们支付,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被告达州市龙祥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3月18日,被告龙某因道路交通事故在原告大竹县人民医院处住院治疗,至2013年5月15日出院,共用去治疗费36151.70元。被告龙某对治疗费没有支付。被告达州市龙祥运输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我司川S57011)于2013年3月18如在大竹县201国道东柳路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三者曾鑫、张兴成、龙某受伤,受伤后就治于大竹县人民医院,三者治疗后已分别出院,均未办理出院手续(注:未付医疗费)。我司为早日处理此事,特向贵院借伤者曾鑫医疗费36878.40元,张兴成医疗费70936.10元,龙某医疗费36151.70元的相关资料到保险公司进行理赔或上诉到法院,承诺获取赔款后三日内支付给贵院。承诺人:达州市龙祥运输有限公司。2013年6月17日。”被告达州市龙祥运输有限公司一直没有按照承诺支付被告龙某的医疗费。上诉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承诺书、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清单、承诺书等,证据来源真实、合法,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龙某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入住大竹县人民医院,双方形成医疗服务合同,医患双方依据这种关系分别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双方应依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合同义务,任何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都将构成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已为被告提供了医疗服务,被告即应承担服务费用,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欠款人民币36151.7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原告的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在原告处治疗,双方没有约定治疗费什么时候支付,对被告龙某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龙祥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其承诺视为对被告龙某的医疗费进行担保,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支付住院治疗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龙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原告大竹县人民医院支付住院治疗费36151.70元,被告达州市龙祥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诉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龙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2元,由被告龙某负担,被告达州市龙祥运输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雪梅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胡孜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