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406行审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5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梧州市龙圩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与梧州市成才学校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梧州市龙圩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梧州市成才学校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桂0406行审3号申请执行人梧州市龙圩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梧州市龙圩区。法定代表人易建江,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陈坚,该局干部。被执行人梧州市成才学校(原苍梧县成才学校),住所地梧州市龙圩区。申请执行人梧州市龙圩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龙)食药监食罚(2015)85号行政处罚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梧州市龙圩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申请称,被执行人梧州市成才学校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八)项的规定。2015年11月16日,申请执行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第(七)项的规定,对被执行人梧州市成才学校作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并给予以下行政处罚:1.没收“八里香鸡粉”4包;2.罚款10000元。因被执行人梧州市成才学校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特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应缴罚没款10000元及加处罚款10000元共20000元。本院认为,梧州市龙圩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依照职权对被执行人梧州市成才学校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行为作出的(龙)食药监罚(2015)85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构成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行为缺乏事实根据,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依法应不准予强制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不准予强制执行被执行人梧州市成才学校应缴罚没款10000元及加处罚款10000元共20000元。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马华炎审 判 员 樊逢春人民陪审员 钟小婵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廖远婷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被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准予执行:(一)明显缺乏事实根据的;(二)明显缺乏法律依据的;(三)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