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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81刑初79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5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卢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1刑初79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甲。因本案,2016年5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6]8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小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11日19时58分许,被告人卢某甲饮酒后,无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浙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海宁市袁花镇新袁村委北侧100米处地方时,被执勤民警查获。民警在检查过程中发现被告人卢某甲涉嫌饮酒后驾驶,遂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后将其带至医院提取血样。经鉴定,送检的被告人卢某甲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46毫克/100毫升。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蒋某、卢某乙的证言,酒精含量测试单、提取血样登记表,理化检验报告,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现场调查笔录、现场照片,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某甲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卢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卢某甲无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分别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为维护公共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二十天,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5日起至2016年10月6日止。已折抵先行羁押的八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何佳丽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潘 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