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4民特3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5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云南云天化国际化工有限公司申请M/S MOSHARAFu0026amp;BROTHERS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南云天化国际化工有限公司,M/SMOSHARAFBROTHERS(穆沙拉夫兄弟公司)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4民特32号申请人云南云天化国际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滇池路1417号。法定代表人张文学,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薛维娟,律师。委托代理人曹毅,律师。被申请人M/SMOSHARAFBROTHERS(穆沙拉夫兄弟公司),住所地RedCrescentBorakTower(SW)Level#7,71-72,OldElephantRoad,Eskaton,Ramna,Dhaka,Bangladesh。委托代理人陈振生,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国凤,律师。申请人云南云天化国际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天化公司”)申请撤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2月4日作出的[2016]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190号仲裁裁决(以下简称“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云天化公司申请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仲裁裁决在仲裁程序、裁决证据上均存在严重违法之处,且裁决结果严重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依法应予撤销。具体事实与理由如下:一、本案中,对于ZXX身份的认定关系到本案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认定以及涉案协议的效力和适用范围。仲裁庭没有采取有效程序对ZXX的身份调查核实,在仲裁裁决中刻意回避了ZXX身份认定这一关键问题,仲裁程序存在严重瑕疵,导致本案基本事实和裁决结果完全错误,严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依法应予撤销。首先,ZXX在本案所涉交易中具有多重身份,根据本案相关证据,其先作为本案第三人M/SUNIONMERCANTILELTD.(联合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代理公司”)的董事,代表代理公司在编号为“YTHIC-MB-TSP-1010”的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上签字(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的买方均为M/S公司,卖方均为云天化公司);之后,ZXX为M/S公司承担担保责任;而后,ZXX又以见证人的身份在云天化公司经理范XX向M/S公司出具的1751250美元赔偿承诺邮件上签字;最后,ZXX代表代理公司在“LETTEROFAGREEMENT”上签字,并向云天化公司发送了附有该合同扫描件的邮件。若ZXX系以代理公司代表的身份在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上签字,则表明代理公司系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的当事人并接受合同条款约束,故仲裁裁决第25页中关于“代理人M/SMERCANTILELTD.(联合商业有限公司)并非本案涉案两份合同的当事人,也不受涉案两份合同的约束”的认定系错误,代理公司应当以被申请人的身份参加仲裁,而仲裁庭允许ZXX作为证人出庭作证,仲裁程序存在严重问题;若ZXX系M/S公司的代理人,或系云天化公司与M/S公司双方的代理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四十九条关于“表见代理”的规定,云天化公司有理由依据之前其与M/S公司多次进行贸易往来的交易习惯以及LETTEROFAGREEMENT上盖有的M/S公司印章、ZXX的签字等事实相信LETTEROFAGREEMENT系M/S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虽然云天化公司未签署LETTEROFAGREEMENT,但其依据该协议约定将398876.40美元汇入ZXX指定账户的行为已经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根据《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采用合同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故LETTEROFAGREEMENT系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其次,从ZXX以M/S公司证人出庭作证的行为及其所提供证言的内容来看,其与M/S公司的关系更为密切,将其作为M/S公司的代理人也更为可信。ZXX不但在仲裁庭审时自认犯罪,而且其所有证言均在维护M/S公司的利益,这显然与其一直声称的自己系云天化公司代理人的身份有所矛盾,且不符合正常逻辑。云天化公司不但有合理理由认为ZXX属于M/S公司的代理人,更有理由怀疑其系与M/S公司合谋串通,在收到赔偿款之后故意歪曲事实,共同作伪证并恶意提请仲裁,以骗取更多的赔偿款。就云天化公司的上述合理怀疑以及ZXX自认犯罪的事实,云天化公司在仲裁过程中向昆明公安机关报案,并向仲裁委员会提交了昆明市公安局滇池国家旅游度假区分局出具的《立案告知书》;就ZXX所称的LETTEROFAGREEMENT系其与云天化公司经理范XX合谋伪造并由范XX主导、最终两人瓜分了汇入新加坡银行账户的398876.40美元赔偿款等证言,范XX也已向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以侵犯其名誉权提起诉讼。在公安机关未出具正式的侦查结论、法院未对ZXX关于其与范XX合谋诈骗的证词是否符合事实作出认定之前,仲裁庭不应作出仲裁裁决。如一旦最终证实ZXX系与M/S公司合谋诈骗云天化公司,则仲裁裁决会产生极坏的社会影响。云天化公司作为云天化集团的国有控股子公司,不但会严重损害其合法利益,也会造成国有资产的大量流失,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二、仲裁庭对云天化公司提交的司法鉴定申请书、出示证据申请书均未同意,严重违反仲裁规则,导致有关事实未能充分查清,仲裁裁决错误。“LETTEROFAGREEMENT”是本案关键证据之一,云天化公司收到的协议文本上有M/S公司的印章及签字,该协议的真伪直接关系到云天化公司与M/S公司是否已经就赔偿问题达成了新协议,故“LETTEROFAGREEMENT”的真实性应当由司法鉴定机构进行专业鉴定。在仲裁审理阶段,云天化公司已向仲裁庭提交了司法鉴定申请书,但仲裁庭未同意鉴定,且故意忽略“LETTEROFAGREEMENT”的真实性这一问题,在仲裁裁决中作出“LETTEROFAGREEMENT无论真伪均不能约束M/S公司”这一错误论断,严重违反仲裁规则。云天化公司向新加坡账户汇入398876.40美元赔偿款的归属问题以及398876.40美元赔偿款的流向问题,是本案另一争议焦点,关系到M/S公司是否已经收到上述赔偿款,以及M/S公司是否与ZXX串通合谋诈骗云天化公司。根据ZXX在仲裁阶段的证言,云天化公司支付的398876.40美元赔偿款转入新加坡账户后,最终由ZXX与范XX共同瓜分,其中ZXX分得100000美元,范XX分得298876.40美元(详见仲裁裁决第19页)。但上述证言仅由ZXX单方陈述,无任何其他证据佐证。在仲裁审理过程中,云天化公司提交了书面申请书,申请ZXX出示新加坡账户相关信息及能够证明该笔赔偿款最终流向的证据。但仲裁庭未同意该申请,导致398876.40美元赔偿款的最终去向未能查清。三、仲裁裁决超过6个月裁决期限,且仲裁委员会未说明延长期限的正当理由,违反了《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以下简称“《仲裁规则》”)中关于裁决期限的程序规定。《仲裁规则》第46条第1款规定,“仲裁庭应在组庭后6个月作出裁决书。”本案自2014年3月10日仲裁庭重新组庭至2016年2月4日作出仲裁裁决,前后时间长达两年,超过了6个月的裁决期限。虽然仲裁裁决中列明延长裁决期限已经经过仲裁委员会秘书长同意,但延长期限需有正当理由,且应以必要目的为限。仲裁委员会在没有向当事人说明正当理由的情况下,如此长时间的延长裁决期限,明显违反《仲裁规则》的程序规定。被申请人M/S公司答辩称:本案仲裁程序并无任何违反《仲裁规则》的事项,云天化公司对于撤销[2016]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190号仲裁裁决的申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获得支持,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申请。一、M/S公司系注册于孟加拉国的公司,故本案仲裁裁决属涉外仲裁裁决。根据《仲裁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涉外仲裁裁决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撤销。”故本案应当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围绕云天化公司提出的撤裁理由,对仲裁裁决进行程序性审查。二、云天化公司关于裁决证据违法、裁决结果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撤裁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首先,云天化公司以仲裁庭未采取有效程序对ZXX的身份进行调查核实导致仲裁程序存在瑕疵为由提起撤裁申请,缺乏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根据《仲裁规则》,对ZXX的身份认定不属于程序问题,而是属于实体性问题的认定及处理范畴,故不应得到支持。云天化公司在仲裁程序中主张ZXX系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的当事人(仲裁裁决第22页最后一段),就此问题,仲裁裁决在第25页中已经明确认定,“涉案两份合同应当约束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仲裁庭认定本案所涉两份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均有约束力”。故实际情况是,仲裁裁决没有采纳云天化公司关于ZXX系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当事人的主张,而是认定上述两份合同的当事人为M/S公司与云天化公司。且云天化公司在《撤销仲裁裁决申请书》中承认,其主张ZXX系M/S公司的代理人仅为云天化公司的“合理怀疑”,无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不应得到支持。此外,ZXX作为本案仲裁阶段的证人,已经在仲裁庭审中回答了仲裁庭及当事人的提问(仲裁裁决第5页),符合《仲裁规则》中关于质证的程序性要求;对于是否采信其证言及根据其证言所认定的事实,属于案件实体问题的判断范畴,不能作为撤销涉外仲裁裁决的理由。其次,云天化公司以仲裁庭不同意其提出的鉴定申请与出示证据申请违反《仲裁规则》为由,提出撤裁申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云天化公司在仲裁阶段称,其持有M/S公司签字的“LETTEROFAGREEMENT”原件(仲裁裁定第36页),但在其就“LETTEROFAGREEMENT”的真伪提出《鉴定申请》后,并未将“LETTEROFAGREEMENT”的原件提交仲裁庭,违反了其在《仲裁规则》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之下的义务,导致鉴定程序无法启动。仲裁庭据此不同意进行鉴定,符合《仲裁规则》的规定,于法有据。仲裁裁决根据现有证据及仲裁庭当庭调查,已经认定“LETTEROFAGREEMENT”“与本案涉案合同无关”,“无论真伪均不能约束申请人(即M/S公司)”(仲裁裁决第37页),“LETTEROFAGREEMENT”“既非本案涉案合同的主体的当事人签字,签字的代理人又未与申请人达成仲裁条款,被申请人或其代理人无权将该‘协议’列入仲裁范围,不属于仲裁庭审理范围”(仲裁裁决第38页)。云天化公司提出的关于出示证据的申请事宜,系针对其依照“LETTEROFAGREEMENT”支付398876.40美元赔偿款的归属及流向。鉴于仲裁庭已经对与“LETTEROFAGREEMENT”有关的争议作出如上实体认定,仲裁庭不同意云天化公司提出的出示证据申请,与仲裁庭认定“LETTEROFAGREEMENT”的思路一致,并无不当。且仲裁庭对于“LETTEROFAGREEMENT”的认定以及对于是否同意云天化公司出示证据申请的决定,均属于实体问题的审理范畴。再次,云天化公司以仲裁裁决的作出超出6个月裁决期限且未说明延长期限的正当理由,从而导致仲裁裁决违反《仲裁规则》中关于裁决期限的程序规定为由,提出撤裁申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且该主张亦与云天化公司在仲裁阶段中的行为相矛盾,不应得到支持。本案自2014年3月10日仲裁庭重新组庭时起开始计算作出裁决的期限,仲裁庭于2016年2月4日做出仲裁裁决。在每次裁决期限即将届满前,仲裁委员会均已根据《仲裁规则》的规定向双方发出延长裁决作出期限的通知,具体内容均提及“仲裁委员会秘书长经研究认为,仲裁庭要求延长裁决作出期限的请求有必要且理由正当”,故同意裁决期限相应延长,上述决定符合《仲裁规则》的要求,故仲裁裁决并未超过《仲裁规则》规定的裁决期限。M/S公司认为,《仲裁规则》仅规定仲裁委员会秘书长认为有正当理由和必要的,可以延长仲裁期限,而没有规定延长通知中必须写明延长理由,故云天化公司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此外,仲裁裁决中明确列明,本案所涉仲裁案件于2014年10月27日在北京开庭审理。在庭审结束后,云天化公司于2014年11月3日提交了“关于对案件中止审理的申请”和“鉴定申请”,2014年11月14日提交了部分文件及相关公证书,并在此后(包括在2015年中)多次提交“继续中止审理申请书”,仲裁委员会秘书局亦将上述申请书及M/S公司的回复意见在双方之间进行转递。2016年1月15日,仲裁庭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对云天化公司提出的中止审理申请以及鉴定申请,作出不予准许的决定。在仲裁庭审结束之后,云天化公司已实际利用已经延长的裁决期限继续行使其在仲裁程序中的权利,但在本案撤销仲裁裁决的程序中,其却将仲裁委员会准许延长裁决期限缺乏正当理由作为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违反了《民事诉讼法》中的诚信诉讼原则,故不应得到支持。最后,云天化公司以仲裁裁决严重损害公共利益为由,提出撤裁申请,缺乏法律以及事实依据,不应得到支持。《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情形是撤销涉外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而是否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不属于上述情形。云天化公司之所以主张本案导致社会公共利益遭受损害,是因为云天化公司系国有控股子公司,其资产会因裁决书的执行而减少。而云天化公司在仲裁裁决中所应承担的责任,系因其作为平等民事主体在经济活动中的违约行为所致,并非其合法利益的丧失,且国有资产参股公司的利益并不直接等同于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云天化公司对上述概念产生了严重混淆。经审查,本案被申请人(仲裁程序中的申请人)M/S公司系注册地在孟加拉国的公司,仲裁裁决系仲裁委员会按涉外仲裁程序审理作出的涉外裁决。关于涉外仲裁裁决,《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七十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涉外仲裁裁决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该法2012年修正后的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二)被申请人没有得到指定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程序的通知,或者由于其他不属于被申请人负责的原因未能陈述意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的;(四)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上述规定是人民法院撤销涉外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针对云天化公司提出的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及M/S公司提出的答辩意见,本院分析认定如下:第一,对于云天化公司提出的“仲裁庭没有对本案中ZXX的身份进行认定”这一申请理由,系仲裁案件审理中的实体性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审查涉外仲裁案件的程序性问题,故本院不予采纳。第二,对于云天化公司提出的“仲裁庭驳回其提出的司法鉴定申请及出示证据申请”这一申请理由,根据《仲裁规则》等相关规定,仲裁庭可以根据案件的实际审理情况决定是否准许司法鉴定申请及证据出示申请,上述内容系仲裁庭审理仲裁案件的权限范畴,且申请司法鉴定及出示证据均属于审理仲裁案件中的实体性问题,故本院不予采纳。第三,对于云天化公司提出的“仲裁裁决的作出超过了六个月裁决期限,但仲裁庭未给出明确解释”这一申请理由,经查,仲裁庭于2014年3月10日重新组庭,在此后的审理过程中,仲裁庭根据仲裁程序进行的需要,在法定审理期限内向仲裁委员会秘书长提请延长裁决作出期限,仲裁委员会秘书长经研究认为,上述请求确有必要且理由正当,仲裁委员会分别于2014年9月10日、2014年12月9日、2015年3月5日、2015年9月9日、2015年12月10日作出《延长裁决作出期限的通知》,并向双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送达上述通知。由于《仲裁规则》中并未规定仲裁委员会在作出延长裁决期限的决定后要向当事人说明理由,且仲裁庭亦在法定期限内(2016年2月4日)作出本案仲裁裁决,故上述延长裁决期限的做法并无不当,本院不予采纳上述申请理由。第四,对于云天化公司提出的“如证实ZXX系与M/S公司合谋诈骗云天化公司,而云天化公司作为云天化集团的国有控股子公司,会造成国有资产的大量流失,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这一申请理由,经查,虽然云天化公司系云天化集团的国有控股子公司,但是国有控股公司因日常经济行为所造成的资产减少并不等同于国有资产流失,亦不等同于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云天化公司提出的上述申请理由缺乏法律及事实依据,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云天化公司提出的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云南云天化国际化工有限公司提出的撤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2016]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190号仲裁裁决的申请。案件受理费四百元,由云南云天化国际化工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马 军审 判 员 王 翔审 判 员 温志军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马志文书 记 员 白 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