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民终525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5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合川区龙华建筑设备租赁站与重庆叶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叶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川区龙华建筑设备租赁站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民终52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叶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565626975P。法定代表人张清林,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萌,重庆东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合川区龙华建筑设备租赁站(个体工商户,经营者郭思泽,男,1969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5102221969********)。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潭,重庆睿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承轩,重庆睿渝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重庆叶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合川区龙华建筑设备租赁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13日作出(2015)沙法民初字第144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9日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萌,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谭、李承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重庆叶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被上诉人提供的建筑设备有一部分存在质量问题,由此对上诉人的施工造成了一定影响。2、合同约定被上诉人提供的建筑设备数量以发货单为准,但被上诉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数量向上诉人提供建筑设备。3、李思琦既不是公司的负责人也不是工程的项目负责人,无权代表公司对外进行对账。4、一审法院判决的滞纳金明显过高。被上诉人合川区龙华建筑设备租赁站辩称,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被上诉人合川区龙华建筑设备租赁站一审诉称,2013年9月23日,双方签订了《钢管、扣件、顶托租赁合同》,约定重庆叶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川区龙华建筑设备租赁站的钢管、扣件、顶托等建筑租赁设备。重庆叶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只支付了合川区龙华建筑设备租赁站部分租金。2015年11月17日,双方对账后确认,重庆叶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合川区龙华建筑设备租赁站租金、维修费等共计93262.44元未付。请法院判决重庆叶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93262.44元;以未付租金82222.44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1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滞纳金;以11040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1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费。一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3日,合川区龙华建筑设备租赁站(甲方)与重庆叶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钢管、扣件、顶托租赁合同》,约定乙方租赁甲方钢管、扣件、顶托使用。合同期限自2013年6月20日起至乙方还清租赁物资结清账目为止。每月支付租金的时间为次月的1日至5日,以现金方式支付。租赁期间,乙方对租用物资应妥善保管,并承担维修保养费用。租赁物资退还时,双方检查验收如有损坏、缺少、保管不善等,要按双方协商议定的价格,由乙方赔付赔偿金。其中,钢管的维修费标准为0.10元/米、扣件的维修费标准为0.10元/套、顶托的维修费标准为0.50元/套。钢管的赔偿标准为13元/米、十字扣件的赔偿标准为5元/套、旋转直接扣件赔偿标准为5元/套、T型栓赔偿标准为0.50元/套、顶托赔偿标准为15元/套、顶托螺帽赔偿标准为3元/个、顶托顶盘的赔偿标准为3元/套。乙方须按时(即每月1至5日前)交纳上月租金。逾期半月未交纳,甲方有权收回租赁物资,并由乙方支甲方工人工资(150元/人/天)及运输费(100元/吨),乙方并付违约金100000元,另加所欠款每天2%滞纳金。一审另查明,从2013年7月31日起,重庆叶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就开始租赁使用合川区龙华建筑设备租赁站的钢管、扣件。2014年1月28日,重庆叶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合川区龙华建筑设备租赁站租金50000元,2014年5月22日支付租金50000元。2015年2月1日,重庆叶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最后一次与合川区龙华建筑设备租赁站办理退还租赁设备交接手续。2015年11月17日,合川区龙华建筑设备租赁站与重庆叶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会计李思琦办理了对账手续。双方确认,2013年7月至2015年1月,重庆叶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应支付合川区龙华建筑设备租赁站租金182343元、丝杆丝帽及顶托底板赔偿款1659元、维修费9381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00000元,剩余93383元。应付租金予以优惠后,重庆叶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实际欠款93262.44元。对账后,合川区龙华建筑设备租赁站向重庆叶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催收上述费用未果,遂起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到法律的保护。双方签订的《钢管、扣件、顶托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应为有效协议。经对账,重庆叶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尚有租金82222.44元、丝杆丝帽及顶托底板赔偿款1659元、维修费9381元,共计93262.44元未付,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合同约定,重庆叶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逾期未交纳租金的,除了支付违约金外,另加所欠款每天2%的滞纳金。本案中,合川区龙华建筑设备租赁站只要求重庆叶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滞纳金,且自愿将计算标准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系合川区龙华建筑设备租赁站对自己权利所做的处分,予以尊重。合川区龙华建筑设备租赁站按照合同约定,要求重庆叶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未付的租金82222.44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1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滞纳金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予以主张。2015年11月17日,双方对账时已经明确,重庆叶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需支付合川区龙华建筑设备租赁站丝杆丝帽及顶托地板赔偿款1659元、维修费9381元,共计11040元。重庆叶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及时支付该款项,合川区龙华建筑设备租赁站要求重庆叶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从2015年11月1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1104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主张。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重庆叶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合川区龙华建筑设备租赁站93262.44元。二、由重庆叶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合川区龙华建筑设备租赁站滞纳金,该滞纳金以82222.44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1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三、由重庆叶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合川区龙华建筑设备租赁站资金占用损失费,该损失费以11040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1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双方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法庭举示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认为租赁物存在质量瑕疵,但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对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对于尚欠租金的问题,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已举示了相应的送货单据,且经合同指定材料员肖承林、杨娜娜签字确认,上诉人公司会计李思琦对账认可,能够认定上诉人尚欠租金93262.44元的事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对于违约金的问题,上诉人逾期未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对上诉人重庆叶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130元,由上诉人重庆叶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罗登文审判员 郝晶晶审判员 彭松涛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唐 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