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8民初224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5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陈公云与刘光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公云,刘光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8民初2245号原告:陈公云。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芳,江苏虎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江苏虎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光建。原告陈公云与被告刘光建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刘光建下落不明,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公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光建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公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光建向原告赔偿医疗费150601.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元、误工费30000元、护理费13500元、营养费6150元、残疾赔偿金156126.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8835.73元、精神抚慰金10500元、鉴定费3548.52元,合计403412.4元的70%为282388.6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25日,被告驾驶电动自行车与原告乘坐的由鲍中宝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主要责任,鲍中宝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请。被告刘光建未作答辩。原告陈公云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道路外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和确认。根据原告陈公云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5日18时30分许,被告刘光建驾驶电动自行车在苏州市姑苏区虎池路婚纱城由西向东行驶至事发地左转弯过程中,与由东向西行驶鲍中宝驾驶的后座载有乘客陈公云的电动自行车相碰,致原告陈公云倒地受伤,两车受损。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姑苏大队受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派出所委托,对该起事故责任进行了鉴定,并于2014年12月30日出具了道路外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光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鲍中宝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陈公云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陈公云受伤后,先后至苏州大学附属第二医院、苏州市第七人民医院等处进行了治疗。三次住院共63天,其中首次住院12天,此外数次门诊治疗,共发生医疗费150426.27元。被告刘光建事发后向原告支付了5000元。2016年3月7日,受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虎丘派出所委托,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就原告陈公云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时限、营养时限、护理时限及人数进行了司法鉴定,并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公云此次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遗留轻度精神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评为九级伤残;致颅骨缺损评为十级伤残;余伤情暂不足评残。建议其伤后所有住院期间均应给予营养支持及护理,出院后共予60日营养支持及护理,其中首次住院期间可给予二人护理,其余以一人护理为宜;其受伤后一年的误工时限可视为合理。原告陈公云支付了鉴定费3548.52元。另查明,原告陈公云的父母陈昌荣(1944年11月23日出生)、鲍远聪(1949年1月12日出生)共生育四名子女,现无其他经济来源。原告陈公云为证明其工作情况,提供由“苏州市金阊区XX店”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陈公云从2005年7月起在我公司上班,每月工资2500元,直到2014年12月。2014年12月25日出车祸后,一直没来上班,公司也没有支付过工资。但原告陈公云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陈公云与被告刘光建发生交通事故而受伤,依法有权获得相应赔偿。双方之间的事故,已由公安交警部门出具了道路外交通事故认定书进行认定,被告刘光建负主要责任。该认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光建对原告陈公云的损失应当承担70%赔偿责任。原告陈公云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1、医疗费,有票据及诊疗材料加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金额为150426.27元。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中有鲍丙高的医疗费,本院依法予以扣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共63天,主张315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认定。3、误工费,原告按2500元/月主张,但未提供足够的收入证明,故本院酌情按苏州市最低工资标准1820元为其计算误工费为21840元(1820元/月×12月)。4、护理费,原告未提供护理费票据,故本院参照本地护工一般报酬标准100元/人/天为其计算护理费为13500元(100元×12天×2人+100元×111天×1人)。5、营养费,原告按50元/天标准主张123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金额为615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陈公云的户籍地属于农村,其虽称在苏州已居住生活多年,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按2015年江苏省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16257元计算残疾赔偿金为68279.4元(16257元/年×20年×21%)。原告陈公云的父母在其定残时分别年满71周岁和67周岁,分别需要四名子女扶养9年和13年,故按2015年江苏省农村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2883元/年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4879.87元(12883元/年×9年×1/4×21%+12883元/年×13年×1/4×21%),计入残疾赔偿金项下,总额为83159.27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陈公云因交通事故受伤已构成伤残,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5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8、鉴定费3548.52元,有票据为证,属于原告损失范围,本院予以认定。上述金额合计为292274.06元,由被告承担70%赔偿责任,即204591.84元,扣除已支付的5000元,余额199591.84元应向原告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光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陈公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204591.84元,扣除已支付的5000元,尚需支付199591.84元;二、驳回原告陈公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苏州大观名园支行,账号:49×××84,汇款时请注明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3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136元,由原告陈公云负担1525元,被告刘光建负担4611元,被告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吴 倩代理审判员 丁春雷人民陪审员 谢永坤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常晴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