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223刑初14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5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23刑初145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于安徽省南陵县,无业。被告人张某曾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11月20日被南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5月22日被南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0月31日被南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2014年12月23日至2015年12月22日。被告人张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10日被南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7日经南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陵县看守所。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6]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丽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4日凌晨2时许,因施某之前用刀捅伤被告人张某,被告人张某遂与刘某一起至南陵县籍山镇春谷新城B1幢3单元601室施某家,准备找施某商谈赔偿事项,因施某不在家,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胡某(系施某弟弟)发生口角,后张某用拳头击打胡某头面部,后又用拳头打、用脚踢的方式对胡某进行殴打,造成胡某鼻骨粉碎性骨折。经南陵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胡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5年12月9日,被告人张某被公安机关抓获。2016年6月3日,被告人张某近亲属与被害人胡某达成调解协议,张某近亲属代为赔偿胡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6000元。公诉机关据此指控的证据有被告人张某的户籍资料、前罪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调解协议书等相关书证;证人刘某、李某等人证言;被害人胡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书;辩认笔录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施某构成故意伤害罪,并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有坦白情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故意伤害罪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因施某之前用刀捅伤被告人张某,后被告人张某于2015年9月14日凌晨2时许,和刘某一起至南陵县籍山镇春谷新城B1幢3单元601室施某家,准备找施某商谈赔偿事项,因施某不在家,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胡某(系施某弟弟)发生口角,后张某用拳头击打胡某头面部,后又用拳头打、用脚踢的方式对胡某进行殴打,造成胡某鼻骨粉碎性骨折。经南陵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胡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5年12月9日,被告人张某被南陵县公安局巡警大队抓获。2016年6月3日,被告人张某近亲属与被害人胡某达成调解协议,张某近亲属代为赔偿胡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6000元。2016年5月20日刘某支付被害人胡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元。被害人胡某对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行为予以谅解。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曾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11月20日被南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5月22日被南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0月31日被南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2014年12月23日至2015年12月22日。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张某的户籍信息,证实其身份情况。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张某被南陵县公安局巡警大队抓获的事实。3、调解协议书一份、收条二份、谅解书一份,证实被告人张某已经对被害人做出了赔偿,并且已经部分履行,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4、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2007)南刑初字第127号刑事判决书一份、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2013)南刑初字第99号刑事判决书一份、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2014)南刑初字第00217-1号刑事判决书一份,以证实被告人张某曾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11月20日被南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5月22日被南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0月31日被南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2014年12月23日至2015年12月22日。5、证人李某的证言,2015年9月14日凌晨2时许,晚上,其在南陵县籍山镇春谷新城B1栋3单元601室胡某家睡觉,后门外有人敲门,其男友胡某就去开门,后胡某被人从客厅一脚踹倒在卧室,这时其看见两个年轻的男子,那两个年轻的男子就对胡某拳打脚踢,其就上去拉,那个胖胖的男子说不为难女的,一把将其推到沙发上,随后又用脚踢胡某的头部。胡某的左侧眼角肿的非常厉害,鼻子也流了许多血。6、证人刘某的证言,2015年9月14日凌晨,其在南陵县籍山镇小乔路遇到了张某,其和张某在小乔路吃夜宵的时候,张某接到施某一个电话,他们打电话的时候还发生了争吵。然后,张某就想去施某家找他谈谈。到了施某家,开门的是胡某,张某问施某在不在家,胡某说被警察抓了。张某问胡某上次施某把他和曹呈祥捅伤的医疗费怎么办,胡某就说和他没关系。随后,张某和就胡某吵起来了,胡某随后用手推了张某一把,准备关门让他们出去。张某当时就火了,用拳头打了胡某鼻子一拳,接着还朝着胡某脸上和头部打了几拳头。随后其也踢了胡某几脚。胡某被打倒之后,其和张某就离开了胡某家。7、被害人胡某的陈述,2015年9月14日凌晨2时许,其和女友李某在家中睡觉,其听到有人在敲门,就去开门,看到门口站着两个年轻的男子。其中一个叫张某,另外一个其不认识。他们一道强行冲进其家,什么都没说就对其拳打脚踢。张某一拳打在其鼻子上,当时其鼻子就被打流血了。打完后就问其哥哥施某在哪。其说在外地,已经被抓了。8、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和辩解,2015年9月14日凌晨,其和刘某在小乔路吃夜宵的时候,其接到施某一个电话,施某想之前把其捅伤的事情和其私了,想和其找个地方谈谈。接着,施某电话那边乱哄哄的,电话就挂断了。其又回了两个电话给施某,但对方没有接。然后,其就想去施某家找他谈谈。到了施某家,开门的是胡某,其问施某在不在家,胡某说被警察抓了。其问胡某上次施某把其和曹呈祥捅伤的医疗费怎么办,胡某就说和他没关系。随后,胡某随后用手推了其一把,准备关门让他们出去。其当时就火了,用拳头打了胡某鼻子一拳,接着还朝着胡某脸上和头部打了几拳头。随后其也踢了胡某几脚。胡某被打倒之后,其和刘某就离开了胡某家。9、南陵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二份[(南)公(物)鉴(伤)字(2015)110号]、[(南)公(物)鉴(伤)字(2015)146号]及南陵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二份[南公(西)鉴通字(2015)177号]、[南公(西)鉴通字(2015)236号],证实被告人张某将被害人胡某造成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10、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张某系证言中所称的长得胖胖年轻男子相貌特征。上述证据,经被告人张某当庭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在缓刑考验其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其归案后在侦查机关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其家属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已全部履行,并得到被害人谅解,且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2014)南刑初字第00217-1号刑事判决中的缓刑部分。二、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连同前罪判决的有期徒刑八个月,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9日起至2016年10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潘礼银人民陪审员 胡锡芳人民陪审员 杨秀丽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钟 慜附:本判决书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