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929民初18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5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岢岚县恒德投资有限公司为与白晶、魏永峰、王淑琴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岢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岢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岢岚县恒德投资有限公司,白晶,魏永峰,王淑琴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山西省岢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929民初188号原告岢岚县恒德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改英,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袁耀华,男,1967年2月14日出生,现住岢岚县。被告白晶,男,1986年1月25日出生,现住岢岚县城内。被告魏永峰,男,1985年5月26日出生,现住岢岚县。被告王淑琴,女,1986年11月1日出生,现住岢岚县。原告岢岚县恒德投资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白晶、魏永峰、王淑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岢岚县恒德投资有限公司岢岚县恒德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耀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晶、魏永峰、王淑琴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均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岢岚县恒德投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白晶偿还我公司借款本金捌万伍仟元及相应利息壹万肆仟陆佰二拾元(截止2016年7月4日)被告魏永峰、王淑琴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岢岚县恒德投资有限公司诉称与被告白晶于2013年3月11日签订项目投资借款合同,用于购销项目,我公司为其投资壹拾万元人民币,合同约定利息每月2.2%,并按月结算,投资期限为三个月,该笔投资款由被告魏永峰、王淑琴夫妻二人担保,我公司又与被告魏永峰、王淑琴二人订立了不可撤销担保书并签订担保人共有财产承诺书,现被告白晶不予归还我公司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故诉至本院。被告白晶、魏永峰、王淑琴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也未在答辩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岢岚县恒德投资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递交以下证据:1、岢岚县恒德投资有限公司投资申请表,拟证明被告白晶向该公司申请投资借款。2、项目投资合同书、不可撤销担保书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白晶与原告岢岚县恒德投资有限公司签订投资合同及被告魏永峰的担保事实。3、担保人财产共有人的担保承诺书,拟证明担保人魏永峰的妻子也为该笔投资提供担保责任。被告白晶、魏永峰、王淑琴未出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本院认证认为原告岢岚县恒德投资有限公司提交的岢岚县恒德投资有限公司投资申请表、项目投资合同书、不可撤销担保书及身份证复印件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能够证明所要证明的事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3王淑琴的财产共有人承诺书,只能证明其知晓魏永峰的担保行为并愿意以不限于共同财产偿还该笔担保借款及利息,并不能证明王淑琴为白晶的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3月11日被告白晶向原告岢岚县恒德投资有限公司借款壹拾万元整,并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月利率为2.2%,又由魏永峰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写下不可撤销担保书,被告白晶于2014年12月20日归还本金5000元,并在2015年10月26日又与岢岚县恒德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展期借款申请书,魏永峰为借款提供担保,又于2016年6月14日归还本金10000元,两次归还原告本金15000元整,借款利息结至2015年12月2日止,剩余本金及利息至今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岢岚县恒德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白晶签订借款合同,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责任明确。被告白晶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归还原告剩余借款及利息,被告魏永峰自愿为岢岚县恒德投资有限公司与白晶之间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保证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王淑琴的财产共有人承诺书只能证明其知晓魏永峰的担保行为并愿意以不限于共同财产偿还担保借款及利息,不能证明王淑琴为白晶的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原、被告约定的借款月利率2.2%超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保护利率规定的月利率2%,被告应当以月利率2%承担利息。至于被告白晶按约定月利率2.2%已经给付的利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多余部分不予返还。被告白晶、魏永峰、王淑琴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陈述、辩论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被告白晶、魏永峰、王淑琴自己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条、《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白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恒德投资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5000元整及利息(以本金95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2日至2016年6月14日,利率为每月2%计算。以本金85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14日至判决确定归还之日止的利息,利率为每月2%计算)。被告魏永峰对以上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白晶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进海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郝 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