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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3102刑初9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5

公开日期: 2016-10-12

案件名称

李菊香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瑞丽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3102刑初90号公诉机关瑞丽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女,2016年3月16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瑞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因瑞丽市看守所拒押被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瑞丽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公诉刑诉[2016]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娇、岩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自2015年11月在瑞丽市勐卯镇姐勒村委会允门村家中从事零星贩卖毒品活动。2016年3月16日,瑞丽市公安局姐勒边防派出所民警在李某某家中将李某某及吸毒人员岩某(已行政处罚)抓获,同时在李某某家门口将前来向其购买毒品的吸毒人员依某(已行政处罚)抓获。经依法搜查,当场在李某某人身、随身物品及住处查获毒品海洛因3.6克、甲基苯丙胺1.4克、人民币1530元、缅币1000盾。以上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户口证明,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搜查、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毒品还零星贩卖给他人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此提出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性质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查获的毒品海洛因3.6克、甲基苯丙胺1.4克予以没收。三、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德宏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肖东成审 判 员  魏 华人民陪审员  岩 云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苏 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