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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03民初342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5

公开日期: 2016-10-10

案件名称

吴行安与徐家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行安,徐家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03民初3424号原告吴行安,男,汉族,1976年5月21日生。被告徐家辉,男,汉族,1970年6月3日生。原告吴行安诉被告徐家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国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吴行安及被告徐家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24日,被告徐家辉向原告吴行安借款30000元,约定于2012年3月份以前还清,被告并写了欠条。后还款日期届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被告徐家辉称,欠条是我写的不错,当时是我朋友江辉购买原告的厂,售价为8万元,当时江辉只付了5万元现金,因为原告和江辉不熟,就让我代替江辉写了3万元的欠条。经审理查明,原告找被告帮忙卖掉位于上天梯管理区冯楼村一小型珍珠岩加工厂,被告牵头找自己的朋友江辉,原告与江辉2011年11月24日达成厂房出售协议,售厂费8万元。因江辉现金不够,由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吴行安现金人民币30000元,计叁万元正,2012年3月份以前还清徐家辉2011年11月24日”。因欠条是被告所写,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此款是江辉所欠由拒不偿还。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徐家辉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因原、被告双方对借款没有约定利息,因此,对利息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原、被告双方对该欠条没有异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的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徐家辉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欠原告吴行安款30000元。本案诉讼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徐家辉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国志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周亚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