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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202刑初14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5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莫某甲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某甲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202刑初14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莫某甲,于河池市金城江区,农民。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6年5月13日被河池市公安局金城江分局取保候审;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检察院于同年7月8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本院于同年8月15日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刑诉(2016)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某甲犯滥伐林木罪,于2016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铁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下旬,被告人莫某甲的姑父莫某乙急需用钱,将位于河池市金城江区拔贡镇大莫村下大莫屯“拉闷”(地名)的杉木林以5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莫某甲。莫某甲买得该林木后,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即全部砍伐完毕,造材转卖给他人。经鉴定,莫某甲无证砍伐的杉木林面积为0.06公顷,立木蓄积量为18立方米,经济出材量为12立方米,价值6600元。另查明,案后,被告人莫某甲得知无证砍伐林木被调查后,主动到河池市森林公安局金某江分局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莫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木材检码单、河池市金某江区林业局出具的证明、证人莫某乙、莫某丙、杨某、刘某、张某、莫某丁、莫某戊的证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被告人莫某甲的有罪供述、辨认笔录及其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甲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无林木采伐许可证擅自采伐林木,属滥伐行为,且滥伐立木蓄积量达18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莫某甲犯滥伐林木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莫某甲犯罪后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莫某甲没有犯罪前科,案后具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其可适用缓刑。为严肃国法,保护国家对林业资源的管理制度,打击刑事犯罪,根据被告人莫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莫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代理审判员  韦宏伟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邓筵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