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423民初168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5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朱朝与河南有色汇源铝业有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朝,河南有色汇源铝业有限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23民初1686号原告朱朝,男,1953年11月7日生,汉族,工人,住鲁山县。委托代理人刘晓霞,河南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有色汇源铝业有限。住所地鲁山县。法定代表人李爱启,经理。委托代理人夏根立,河南星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朝霞,公司员工。原告朱朝与被告河南有色汇源铝业有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朱朝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晓霞、被告河南有色汇源铝业有限委托代理人夏根立、许朝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1997年8月到被告处工作,签订劳动合同,连续工作到2014年8月,被告以原告达到退休年龄为由终止合同,原告工作期间月工资2070元,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致使原告无法享受社会养老。故起诉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22920元。被告辩称,1、原告所诉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告与被告形成劳动关系的时间是2009年12月,之后被告要求原告与社保局建立社保关系,原告以其是农民工家庭困难为由,拒绝配合被告为其办理社保关系,因缴纳社保,需要扣除个人一部分工资费用,原告不予配合,尤其2010年上半年,被告以国有公司形式出现时,被告发动企业职工办理医疗等社保关系,原告拒不提供个人资料及相关手续,拒绝办理。2、原告的主张超过诉讼时效、仲裁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于1997年到“平顶山市汇源化学工业公司”工作,1999年原告与该公司签订5年的劳动合同,安排在焦炉车间工作,未明确约定工作标准。2007年原告与“河南省汇源化学工业有限公司”签订2年劳动合同,未明确约定工作标准。2008年原告与河南有色汇源铝业有限公司签订5年劳动合同,2013年1月21日终止。约定工资标准600元加绩效工资。2012年月工资2000元左右。2014年8月原告年满60周岁,解除劳动关系。因被告没有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金,致使原告无法享受社会养老。本院认为,原告于1997年8月到被告处工作,连续工作到2014年8月,工作时间17年之久,因原告达到退休年龄,双方协商终止合同,根据我国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应对原告予以经济补偿,即每工作一年,支付一个月的工资补偿,月工资按照劳动合同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2012年-2013年原告工作期间月工资2000元左右,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34000元。关于原告所诉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致使原告无法享受社会养老,原因是多方面的,既有原告的原因,也由被告企业改制的因素,故原告请求的其他损失,无正当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二)(三)》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有色汇源铝业有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为原告朱朝支付经济补偿金34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红军人民陪审员 王天营人民陪审员 马佳晨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万亚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