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702民初118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5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关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三岔路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三岔路支行)与胡远红信用卡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三岔路支行,胡远红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02民初1184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三岔路��行。代表人杨东辉,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袁珍,湖南良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彭桃中。被告胡远红。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三岔路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三岔路支行)与被告胡远红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工商银行三岔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袁珍、彭桃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远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商银行三岔路支行诉称:2015年5月27日,原告与被告胡远红签订了一份《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以下简称“分期付款合同”),随后,被告胡远红签署了《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并在原告处申请了一张牡丹信用卡,卡号��6222330057183931。被告胡远红用信用卡透支35万元,在湖南风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买了一台奥迪Q7汽车。原告依据分期付款合同一次性将购车款通过信用卡支付给湖南风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同时原告与被告胡远红签订《抵押合同》。现被告胡远红违反合同约定,截止2016年4月25日,到期本金76576元,未到期本金252772元,利息4895.42元,滞纳金2493.08元,被告胡远红欠款合计人民币336736.5元(以后利息及滞纳金顺延计算至被告全部清偿之日止)。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被告偿还原告本息、滞纳金336736.5元(本金329348元,利息4895.42元,滞纳金2493.08元;利息及滞纳金暂计算至2016年4月25日),以后利息及滞纳金顺延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13469.46元;三、上述债权在被告抵押财产范围内优先受偿;四、本��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胡远红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举证。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5月27日,被告胡远红为购买汽车向原告申请信用卡一张(汽车分期卡),卡号为6222330057183931,被告胡远红签名表示愿意遵守《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安全用卡须知》、《自动还款业务协议书》的全部内容,其中对计息规则约定为:持卡人使用信用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并应按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对滞纳金的约定为:持卡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最高500元。同日,被告胡远红(乙方)为购买汽车向原告(甲方)贷款,并与原告签订了分期付款合同,上述合同第一条约定,被告向汽车销售商湖南风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买汽车(具体品牌型号奥迪Q7),车辆总价款为人民币(大写)壹佰伍拾伍万元整,被告自行支付首付款20万元,剩余购车款,乙方申请通过其在甲方申办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透支金额为人民币(大写)叁拾伍万元。…合同第四条约定,乙方在此不可撤销地授权原告将上述透支资金划入被告指定的汽车销售商账户,户名:湖南风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账号:1908075709100000674,开户行:常德市工商银行芙蓉支行。第五条约定,乙方使用用于购车消费分期付款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透支支付购车消费款后,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甲方偿还透支的资金。分期还款共分36期,首期偿还的金额为人民币9730元,以后每期偿还的金额为人民币9722元。…合同第六条约定,乙方应按一次的方式向原告支付分期付款手续费42000元。手续费一经支付,除本合同另有约定的情形外,甲方均不向乙方退还手续费。合同第九条第三款约定,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发生以下任一事项的,有权要求乙方立即清偿透支款项、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直至取消本合同项下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将全部未扣款项一次性计入被告信用卡账户,且无须为正当行使上述权利所引起的任何损失负责:1、被告累计三次违约;或展期后发生一次违约;……。同时,被告胡远红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约定为确保上述分期付款义务债权的实现,被告自愿以所购车辆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抵押合同》签订后,但原告与被告胡远红并未按《抵押合同》约定就相关抵押物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且《抵押合同》附��中的《抵押物清单》中并没有对抵押物进行明确约定。分期付款合同签订后,被告胡远红于2015年6月29日持上述卡号6222330057183931的信用卡在湖南风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透支消费350000元。被告胡远红在支付了手续费42000元并偿还了部分期款项后再未支付剩余分期款项,截至2016年4月25日,到期本金76576元,未到期本金252772元,利息4895.42元,滞纳金2493.08元,被告胡远红欠款合计人民币336736.5元,原告遂诉至法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上述案件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2、《工银信用卡申请表》;3、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商品订购单;4、收条;5、查询分期付款凭证;6、信用卡交易明细;7、信用卡账户查询明细;8、当事人对案件事实的陈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胡远红签��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贷款发放义务后,被告胡远红并未按照约定偿还贷款及其利息,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全部贷款及相关损失。原告主张其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13469.46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对上述债权在被告抵押财产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因原告与被告胡远红签订的《抵押合同》未约定抵押财产的范围,应视为抵押财产不明确,故对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胡远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胡远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岔路支行偿还贷款本金329348元及截至2016年4月25日的利息4895.42元,滞纳金2493.08元,共计336736.5元,并向原告支付2016年4月26日起至本息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及滞纳金(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每期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最高500元);二、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岔路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6565元,由被告胡远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丽芳审 判 员 孔源源代理审判员 吴宁辉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苏 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