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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琼02民终91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5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山西六建集团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与海南瑞泽新型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海棠湾分公司及原审被告山西六建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三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西六建集团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海南瑞泽新型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海棠湾分公司,山西六建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琼02民终9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六建集团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负责人:李晓宏。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宝华。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南瑞泽新型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海棠湾分公司。负责人:张海林。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威。原审被告:山西六建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督文。上诉人山西六建集团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六建海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海南瑞泽新型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海棠湾分公司(以下简称瑞泽公司)及原审被告山西六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15)城民二初字第11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六建海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宝华、张文俊,被上诉人瑞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威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六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六建海南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15)城民二初字第1116号民事判决;2.将一审判决主文改判为:六建海南分公司向瑞泽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38918.55元;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瑞泽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2012年3月至2012年12月期间,六建海南分公司尚欠瑞泽公司的货款应为1583743.94元,而不是一审法院所认定的3468230.23元。2012年3月至2012年12月期间(即涉案合同约定的期间),瑞泽公司向六建海南分公司供货的货款总额为8238273.49元。2012年4月至2012年12月,六建海南分公司向瑞泽公司还款的数额为6654529.55元(200000元+400000元+400000元+400000元+200000元+12992.12元+150000元+500000元+300000元+4091537.43元=6654529.55元)。据此,2012年3月至2012年12月期间,六建海南分公司共欠瑞泽公司的货款总额为1583743.94元(8238273.49元-6654529.55元=1583743.94元),而不是一审判决所认定的3468230.23元。一审判决将六建海南分公司2012年4月至2012年12月还款总额中的2484486.29元视为六建海南分公司偿还2011年6月29日至2012年2月期间的货款,没有合同依据,亦无法律依据。二、六建海南分公司同意依据第一项事实,按一审判决确定的依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的标准计算违约金,并请求二审法院依据2012年3月至12月货款应付款时间、数额及实际还款时间、数额等基本事实,按不同的时间和金额来分段分笔计算违约金。按此方法计算,六建海南分公司应付瑞泽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总额为338918.55元,而不是一审判决认定的701170.62元。六建海南分公司应支付瑞泽公司的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的标准按以下时间和金额分段计算:按本金734433.74元从2012年4月10日起计算至2012年4月20日;按本金134433.74元(734433.74元-200000元-400000元)从2012年4月21日起计算至2012年6月26日;按本金881783.61元从2012年5月10日起计算至2012年6月26日;按本金616217.35元(881783.61元-265566.26元)从2012年6月27日起计算至2012年8月17日;按本金216217.35元(616217.35元-400000元)从2012年8月18日起计算至2012年9月13日;按本金16217.35元(216217.35元-200000元)从2012年9月14日起计算至2012年9月26日;按本金3225.23元(16217.35元-12992.12元)从2012年9月27日起计算至2012年9月27日;按本金547434.31元从2012年6月10日起计算至2012年9月27日;按本金400659.54元(547434.31元-146774.77)从2012年9月28日起计算至2012年10月24日;按本金443399.48元从2012年7月10日起计算至2012年10月24日;按本金344059.02元(443399.48元-99340.46元)从2012年10月25日起计算至2012年12月19日;按本金44059.02元(344059.02元-300000元)从2012年12月20日起计算至2012年12月31日;按本金489702.69元从2012年8月10日起计算至2012年12月31日;按本金946585.65元从2012年9月10日起计算至2012年12月31日;按本金656170.48元从2012年10月10日起计算至2012年12月31日;按本金1058416.06元从2012年11月10日起计算至2012年12月31日;按本金82228.32元从2012年11月10日起计算至2012年12月31日;按本金845330.21元从2012年12月10日起计算至2012年12月31日;按本金30955元(845330.21元-814375.21元)从2013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4年9月17日;按本金1552788.94元从2013年1月10日起计算至2014年9月17日。依据以上计算总额为:338918.55元。综上,六建海南分公司应付瑞泽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总额为338918.55元,而不是一审判决认定的701170.62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瑞泽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2011年6月19日至2012年2月29日期间虽不在双方买卖合同约定的用砼期限内,但不意味六建海南分公司无需支付货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六建海南分公司应在对账的同时支付货款,而六建海南分公司并未依法支付拖欠货款。其在之后支付的货款,不能理解为仅是支付合同期限内的货款,而应先支付此前拖欠的货款。因此,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六建海南分公司尚欠2012年3月至2012年12月期间的货款3468230.23元是正确的。二、一审法院未计算合同期限外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损失)是错误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对于无合同约定,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因此,对于合同期限外,六建海南分公司逾期支付货款的部分,仍应按上述规定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而一审法院未予计算是错误的。原审被告六建公司未作答辩。被上诉人瑞泽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六建海南分公司和六建公司共同向瑞泽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128387.949元(自2011年7月10日起暂计至2015年9月1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实际应计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3月21日,瑞泽公司与六建海南分公司签订了一份《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合同约定:瑞泽公司向六建海南分公司供应商品砼,用砼期限为2012年3月至2012年12月。结算方式约定:1、按月结算,需方使用供方商品混凝土每月月底30号由供需双方进行工程用砼量核对,需方于次月10日前向供方付清上月实际应付砼量的80%货款,如需方2012年4月份使用的商品砼,应于2012年4月30日前对帐,并在5月10日前付清4月份实际用砼量的80%货款;2、余下的20%货款在主体混凝土结构工程封顶28天强度报告出来合格后45天内付清;3、零星及附属工程需方应每月向供方支付当月用砼量的全部货款;4、如主体结构不能如期封顶或因需方自身原因使该建设项目停工达30日,需方应在最近一次对账日后30日内结清全部货款,如需方在合同约定期限内不能完成主体结构封顶,则需方应在合同约定期限内付清所有货款,另行开工的,双方另行签订供货合同。违约责任第2项约定:需方未依照合同约定的方式付款的,每逾期一天按逾期金额的0.3%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瑞泽公司依约向六建海南分公司供应商品砼。根据瑞泽公司提供的结算单显示,瑞泽公司在2011年6月29日至2013年7月29日期间,瑞泽公司向六建海南分公司供货总额为12253720.40元,余款4999190.85元未支付。合同签订之前,即2011年6月至2012年2月29日前的供货金额为2484486.29元;2012年3月份供货金额为734433.74元;2012年4月份供货金额为881783.61元;2012年5月份供货金额为547434.31元;2012年6月供货金额为443399.48元;2012年7月供货金额为489702.69元;2012年8月供货金额为946585.65元;2012年9月供货金额为656170.48元;2012年10月供货金额为1140644.38(1058416.06元+82228.32)元;2012年11月供货金额为845330.21元;2012年12月供货金额为1552788.94元。六建海南分公司向瑞泽公司付货款具体时间如下:2012年4月20日支付600000元;2012年6月26日支付400000元;2012年8月17日支付400000元;2012年9月13日支付200000元;2012年9月26日支付12992.12元;2012年9月27日支付150000元;2012年10月24日支付500000元;2012年12月19日支付300000元;2012年12月31日支付4091537.43元;2013年1月28日支付500000元;2013年7月1日支付100000元。2013年12月6日,瑞泽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六建海南分公司支付余款4999190.8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六建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在审理过程中,瑞泽公司2014年3月3日撤回对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主张并保留诉权。2014年2月25日,一审法院作出(2013)城民二初字第9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六建海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瑞泽公司所欠货款4999190.85元,六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六建海南分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8日作出(2014)三亚民二终字第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书于2014年8月18日送达给了双方当事人。一审法院认为,一、瑞泽公司与六建海南分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瑞泽公司已依合同约定向六建海南分公司供应了商品砼,六建海南分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瑞泽公司提供的结算单虽然系瑞泽公司单方制作,但六建海南分公司对结算单记载的内容予以认可,对该结算单,法院予以采信。根据该结算单及对账单显示,六建海南分公司并未依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虽然已生效的(2013)城民二初字第93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六建海南分公司尚欠瑞泽公司货款4999190.85元,但该货款系2011年6月29日至2013年7月29日期间的供货款,而双方合同约定的供货期限为2012年3月至12月;瑞泽公司依据双方合同约定主张违约责任应当是2012年3月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的供货。该合同约定供货期限外的供货不应按该份合同的约定来承担违约责任。二、关于如何计算违约金的数额。从瑞泽公司提交的结算单及对账单上看,瑞泽公司于2012年3月至2012年12月期间供货价款总计金额为8238273.49元;2011年6月29日至2012年2月29日期间的供应货物价款为2484486.29元;六建海南分公司实际已支付总货款为7254529.55元;扣减2011年6月29日至2012年2月29日应支付货款2484486.29元后的余额4770043.26元用于支付2012年3月至2012年12月期间的供货应付款,则六建海南分公司尚欠2012年3月至2012年12月期间的货款为3468230.23元(8238273.49元-4770043.26元=3468230.23元)。六建海南分公司拖欠该期间的欠款应承担违约责任。瑞泽公司以4999190.85元作为计算违约金基数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瑞泽公司主张2011年6月29日至2012年2月29日期间的供货及2013年1月之后的供货的逾期付款均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没有合同及事实依据,法院不予采纳。三、双方合同中约定每逾期一天按逾期金额的0.3%支付违约金,虽然瑞泽公司起诉时已主动调整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但六建海南分公司违约逾期付款,瑞泽公司所受的损失是利息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因此瑞泽公司主张涉案违约金为3128387.949元仍然过高,六建海南分公司抗辩违约金过高应予调低符合法律规定,法院酌定六建海南分公司支付的违约金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利息损失为宜。关于承担违约责任的起止时间问题。依据双方合同结算方式约定:六建海南分公司应在供货的次月10日前支付货款,未按时付款则构成违约。因涉案拖欠货款已经有生效的(2013)城民二初字第93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故涉案违约金的支付应计算至该判决生效及自动履行届满为止。六建海南分公司主张(2014)三亚民二终字第96号民事判决书系2014年7月18日作出,违约金只能计算至2014年7月18日加上30日自动履行期即2014年8月17日。但二审判决的生效系以判决书送达日为准,(2014)三亚民二终字第96号民事判决书系2014年8月18日送达双方当事人,判决应以送达日为生效日,加上自动履行期,违约金应计至2014年9月17日。综上,六建海南分公司应支付的违约金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的标准按以下时间和金额分段计算:按本金734433.74元从2012年4月10日起计算至2012年12月19日;按本金655927.91元(734433.74元-78505.83元)从2012年12月19日计算至2012年12月30日;按本金881783.61元从2012年5月10日起计算至2012年12月30日止;按本金547434.31元从2012年6月10日起计算至2012年12月30日;按本金443399.48元从2012年7月10日起计算至2012年12月30日;按本金489722.69元从2012年8月10日起计算至2012年12月30日;按本金946585.65元从2012年9月10日起计算至2012年12月30日;按本金656170.48元从2012年10月10日起计算至2012年12月30日;按本金529466.7元(656170.48元-126703.78元=529466.7元)从2012年12月30日起计算至2013年1月28日;按本金29466.7元(529466.7元-500000元=29466.7元)从2013年1月28日起计算至2013年7月1日;按本金1058416.06元从2012年11月10日起计算至2013年7月1日。按本金987882.74元(1058416.06元+29466.68元-100000元)从2013年7月1日起计算至2014年9月17日;按本金82228.32元从2012年11月10日起计算至2014年9月17日;按本金845330.21元从2012年12月10日起计算至2014年9月17日;按本金1552788.94元从2013年1月10日起计算至2014年9月17日。依据以上计算总额为:701170.62元。四、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双方在2012年3月21日签订合同已约定付款时间,瑞泽在2013年12月5日已向法院主张违约金,虽然该主张在涉案中于同年3月3日被撤回,但已产生诉讼时效的中断,六建海南分公司抗辩瑞泽公司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超过二年诉讼时效,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采纳。五、瑞泽公司于2013年12月5日向法院起诉后,又撤回对违约金的主张,法院也未对违约金进行审理,双方对此也未提出异议。现瑞泽公司再次提出主张系针对违约金部分,六建海南分公司抗辩为重复起诉,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采信。五、六建海南分公司不具有独立的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六建公司承担。但六建海南分公司与六建公司共同承担涉案责任,六建公司及六建海南分公司均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其对承担民事责任的认可,故六建公司及六建海南分公司对涉案责任承担共同责任。六建公司未答辩,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六建海南分公司、六建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向瑞泽公司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701170.62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未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关于六建海南分公司向瑞泽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数额应如何计算。关于如何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数额。从瑞泽公司提交的结算单及对账单上看,瑞泽公司于2012年3月至同年12月期间供货价款总计金额为8238273.49元;2011年6月29日至2012年2月29日期间的供应货物价款为2484486.29元;六建海南分公司实际已支付总货款为7254529.55元;扣减2011年6月29日至2012年2月29日应支付货款2484486.29元后的余额4770043.26元用于支付2012年3月至同年12月期间的供货应付款,则六建海南分公司尚欠2012年3月至2012年12月期间的货款为3468230.23元(8238273.49元-4770043.26元=3468230.23元)。六建海南分公司拖欠该期间的欠款应承担违约责任,瑞泽公司应以3468230.23元作为计算违约金基数。六建海南分公司上诉称本案合同约定的期间为2012年3月至同年12月,瑞泽公司向六建海南分公司供货的货款总额为8238273.49元。2012年4月至12月,六建海南分公司向瑞泽公司还款的数额为6654529.55元。据此,2012年3月至2012年12月期间,六建海南分公司共欠瑞泽公司的货款总额为1583743.94元,而不是一审判决所认定的3468230.23元。一审判决将六建海南分公司2012年4月至12月还款总额中的2484486.29元视为六建海南分公司偿还2011年6月29日至2012年2月期间的货款错误,请求予以改判。但六建海南分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没有合同依据,亦无法律依据。首先,六建海南分公司在2012年3月至同年12月期间,六建海南分公司向瑞泽公司支付数笔还款数额为6654529.55元,但未特别指明还款用途是偿还合同期间内的货款。其次,2011年6月19日至2012年2月29日期间六建海南分公司与瑞泽公司双方已存在债务关系,虽不在买卖合同约定的用砼期限内,但不意味六建海南分公司无需支付该笔拖欠的货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六建海南分公司应按照约定的时间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货款,故六建海南分公司应在对账的同时支付货款,而六建海南分公司并未依法支付拖欠的货款,之后支付的货款应先偿还此前拖欠的货款。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六建海南分公司尚欠2012年3月至2012年12月期间的货款3468230.23元是正确的。六建海南分公司上诉称2012年3月至同年12月期间,六建海南分公司仅欠瑞泽公司的货款总额为1583743.94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在二审中,瑞泽公司答辩称对于合同期限外,六建海南分公司逾期支付货款的部分,仍应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而一审法院未予计算是错误的。因一审法院判决后,瑞泽公司并未就此提起上诉,对该部分诉求,已超出二审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理。综上所述,六建海南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733元(上诉人山西六建集团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已预缴6733元),由山西六建集团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负担673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梁 泽审判员 袁俊杰审判员 王晓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贺素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