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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302民初159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原告刘振兰诉被告金昌刚强物资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金昌市钢强物资工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

全文

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302民初1592号原告刘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斯钰,金昌市金川区桂林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金昌市钢强物资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7885861-4。法定代表人王某,职务经理。原告刘某诉被告金昌市刚强物资工贸有限责任公司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斯钰、被告金昌市钢强物资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5月7日晚上8时许,原告遛弯到被告修建的三层楼下,看到有一饮料瓶,就过去捡拾,在转身走时,被被告饲养的藏獒突然从楼后窜出扑倒,将原告左手咬住,原告拼命挣脱后到儿子家中,由儿子陪护到金昌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左手第1、4掌骨骨折,环背中节背骨骨折;2、左手背皮肤逆行撕脱伤;3、胸背部皮肤挫伤。原告儿子当天向110报警,经公安部门查实肇事恶犬系被告饲养的看护场院的狗。原告出院后经甘肃津伟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伤残九级,被告对原告遭受的伤害及经济损失拒绝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一切经济损失70322.75元,其中医疗费29919.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护理费6523元,营养费250元,交通费2821元,残疾赔偿金23767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司法鉴定费135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与理由不真实。被告需要核对原告是否是当时的受害人。事实情况是5月7日事发之前被告厂房由于一直丢东西曾经报过案,所以让狗看院。被告父亲在5月6日的时候在厂房见过原告但没让她进来,后来在5月7日原告又来了。原告说看见被告院内有一个饮料瓶,但是被告院子是隔着一堵墙的,原告不可能在院外看见院内有饮料瓶,被告在墙上也注明了院内有狗,而且原告是在晚上进来的,她进来的时候应该会有狗叫,但是她仍然进来了,被告对原告的目的有所怀疑。被告厂房从拐弯处到狗的距离有20米,狗也栓住着,原告如果从拐弯处过来的时候狗就应该开始叫了,只有原告继续往前走狗才会咬到她。原告刘某针对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医疗费票据9张,合计29919.75元;二、住院病历二份;三、火车票8张合计725元,打车费票据一张10元,住宿发票10张共计2086元;四、照片两组17张;五、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伤残鉴定费票据1350元;六、接处警登记表一份。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发表如下质证意见:一、被告不确定到庭的原告就是被被告饲养的狗咬过的那个人,所以对证据一、二、三、四、五都不发表意见;二、对证据六接处警登记表有异议,记录的时间不合适,记录出警时间与事发时间不相符。本院审查核实证据后认为:1、证据一医疗费票据中有一张“甘肃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收据)4”付款人全称一栏系人为涂改,虽然此票据在付款人一栏有人为涂改,但根据此处盖有的金昌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门诊收费专用章及原告被狗咬伤后需要接种狂犬病疫苗的实际情况,本院对该张票据予以采信;八冶职工医院门诊收费收据一张,该收据为手写票据且未盖收款单位公章,该收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金昌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挂号单一张,根据生活常识看病之前需要先挂号,且挂号时间与票据6的时间相一致,能够证实原告至金昌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挂号治病的事实,本院对该张挂号单予以采信;其他医疗费票据均为甘肃省医疗收费机打票据且盖有收款单位公章,结合原告治病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2、证据五鉴定费票据为机打发票且盖有收款单位公章,本院依法采信,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了原告的伤残程度,本院依法予以采信;3、证据二住院病历二份,证明原告治病的过程,本院依法予以采信;4、证据三金昌至兰州、兰州至金昌往返火车票8张,本院认为,原告经金昌市中西医结合医院转诊至甘肃省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子女马瑞云、马凤英、马保英前往兰州照顾,符合常理和实际需要,所产生的交通费用和住宿费用本院依据票据予以认定;5、证据四照片两组17张,其中事发现场的照片及肇事狗的照片无法证明原告损害事实的发生,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伤情的照片,本院将结合病历材料、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6、证据六,接处警登记表上记载报案时间为2016年5月7日8时,但原、被告均陈述事发时是晚上,而且接处警登记表上报警内容一栏记载“刘正兰于晚上六点左右出门(二十一区)溜弯”,可见该登记表对报案时间记载有误,结合接处警登记表记载的报警内容、原、被告陈述及原告首次就诊时间判断,报警时间应为2016年5月7日晚上8时。综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当庭陈述和本院认证的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6年5月7日晚,原告行至被告院内,被被告饲养的狗扑倒,将原告左手咬伤,原告遂至其子马瑞云家中求助,马瑞云陪同原告于当天到金昌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原告经金昌市中西医结合医院诊断为:中医诊断:骨折病、淤血组络证,西医诊断为:左手第1掌骨骨折术后、左手环指远节指骨骨折术后、多处犬咬伤;原告于2016年5月8日转诊至甘肃省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手第1、4掌骨骨折,环背中节背骨骨折;2、左手背皮肤逆行撕脱伤;3、胸背部皮肤挫伤。原告儿子马瑞云于2016年5月7日晚上8时打电话向110报警。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于受害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由于第三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第三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本案中,被告饲养的狗将原告咬伤,被告作为饲养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五)项规定,饲养动物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就受害人有过错或者第三人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认为原告有过错,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损害是因原告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4条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但在下列侵权诉讼中,对原告提出的侵权事实,被告否认的,由被告负责举证:……(5)饲养动物损害的侵权诉讼……”,本案中被告怀疑到庭的原告并非事发时被狗咬伤的受害人,即被告否认原告提出的侵权事实,被告对此应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未能提供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原告遭受被告饲养动物损害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关于医疗费,甘肃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收据)一张242元、挂号单一张2元、金昌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开具的甘肃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一张6598.06元、金昌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开具的甘肃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3张合计116.08元、甘肃省第二人民医院开具的甘肃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一张1600元、甘肃省第二人民医院开具的甘肃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一张21359.61元,医疗费共计29917.75元,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主张医疗费29919.75元超过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病历显示2016年5月8日至2016年5月17日原告在甘肃省第二人民医院住院,2016年5月16日至2016年5月31日原告在金昌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共计住院2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0/天×24天=960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按55天计算,但病历显示原告住院天数为24天,原告并未提交休养或护理医嘱,因此本院认定护理天数为24天,护理费为42725/年(2016年甘肃省居民服务业标准)÷365天×24天=2809元;关于营养费,由于原告未提供加强营养的医嘱,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伤残赔偿金,原告伤残等级系数20%(9级)×5年(75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23767/年(甘肃省居民2015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23767元;关于交通费和住宿费,火车票8张共计725元、出租车费发票10元,交通费共计735元,住宿费部分,甘肃增值税普通发票3张1386元、甘肃省地方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7张700元,住宿费共计2086元,本院认为,原告前往兰州治疗,其子女马瑞云、马凤英、马保英前往兰州照顾原告,符合常理和实际需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由此所产生的交通费用735元、住宿费用2086元,该项诉讼请求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鉴定费,鉴定费票据1张1350元,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后续治疗费不属于本案处理,待治疗发生之时原告可另行起诉;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原告被被告饲养的犬咬伤,造成九级伤残,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受到精神损害且造成严重后果,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昌市钢强物资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赔付原告刘某经济损失共计61624.75元(其中医疗费29917.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护理费2809元、伤残赔偿金23767元、交通费735元、住宿费2086元、鉴定费135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3元,减半收取为201.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 民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侯璟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