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6民初308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5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唐海文诉范建龙、徐信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海文,范建龙,徐信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6民初3085号原告:唐海文。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被告:范建龙。被告:徐信梅。原告唐海文诉被告范建龙、徐信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因被告范建龙下落不明,依法于2016年4月25日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徐信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建龙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9月18日,被告范建龙因生意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80,000元(人民币,下同),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了还款期、利息及其它费用等。现在还款期限早过,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无果。被告徐信梅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80,000元、赔偿利息、支付律师代理费及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借条、案外人黎东证明材料及两被告身份信息。被告范建龙未到庭提出答辩及质证意见。被告徐信梅到庭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称其不是当时借款担保,借条写好后,叫其借条上签名,徐信梅考虑到朋友关系,就在借条上签名,当初就表示没有能力帮范建龙还钱,又看到范建龙给了20,000元。原告对此表示,被告范建龙在(2015)金民四(民)初字第335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欠黎东100,000元,原告在此案为担保人,帮范建龙履行了借款,为此范建龙给原告出具借条,并归还20,000元,而被告徐信梅作为成年人,应当知道担保责任。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逾期还款利息诉讼请求,以本金80,000元为基数,时间从2016年3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并撤回律师代理费诉讼请求。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徐信梅辩称原告提供借条,担保一栏签名,当初其只签徐梅二字,“信”字是别人添加的,因为外人只知道她叫徐梅,但掭印确认。本院释明后,被告徐信梅未提供证明也未递交鉴定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由其所提供的借条等予以证实,被告徐信梅虽对借条上签名有异议,但掭印确认;被告范建龙未到庭提出质证意见,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及有关证据予以采信和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范建龙于2015年9月1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记载:“…范建龙向唐海文借款人民币80,000元…,借款日期从2015年9月18日至2016年2月28日…,逾期未还,承担借款总额20%违约金和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担保人对以上条款愿意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期间为二年”等,被告徐信梅在上述借条担保一栏签名。后,原告催讨无着,遂涉讼。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偿还。本案中,原告持有被告范建龙出具借条、上海市金山区(2015)金民四(民)初字第335号民事判决书、案外人黎东证明材料及庭审陈述,被告范建龙未递交答辩意见也未出庭质证,由此,被告范建龙同意由其欠黎东借款由原告帮其归还,金额为人民币100,000元。尔后,被告范建龙支付原告人民币20,000元,同时又出具记载借款金额人民币80,000元借条,则双方间借贷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徐信梅辩称,在原告提供借条上徐信梅签名中“信”别人添加,但未提供证据佐证,也未递交鉴定申请书,本院难以采信。被告徐信梅虽作对借条担保签名提出异议,又表示即便签名了也没能力帮助还钱,显然,被告徐信梅知道担保责任,又掭印确认,同样对借条中作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属连带责任保证。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被告徐信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原告关于逾期还款利息诉讼请求,依据借贷双方在借条中约定,现调整按年利率24%计算,与法不悖,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建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唐海文借款人民币80,000元并赔偿原告唐海文逾期还款利息,以人民币80,000元为基数,时间从2016年3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徐信梅对被告范建龙的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范建龙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范建龙负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仁华审 判 员 姒 勇人民陪审员 张建林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沈旻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