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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3民终86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5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周某与王某1、王某2俊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1,王某2俊,周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3民终8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1,女,1995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贵州省贞丰县组。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2俊,男,1968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开模(王某1之伯父、王某2之兄),住贵州省贞丰县者相镇文化街*组。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男,1987年3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贵州省兴仁县。上诉人王某1、王某2因与被上诉人周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法院(2016)黔2325民初4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1、王某2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重新作出判决。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王某1因年幼被被上诉人周某欺骗发生性关系并辍学,被上诉人主动将彩礼金送到上诉人家中,属于其情感上的自愿,该行为属于赠与行为,而非一审认定的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索要财物。上诉人王某1在与被上诉人周某同居期间惨遭被上诉人周某毒打导致流产,给上诉人王某1身体和精神造成了不可弥补的损害,故请求二审判令被上诉人周某支付上诉人王某1精神抚慰金30000元。二、被上诉人周某是在与上诉人王某1同居前自愿赠送彩礼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0条的规定,一方自愿赠送给对方的财物可比照赠与关系处理,一审判决上诉人所购置的财产全部归被上诉人周某所有,并且返还人民币20000元,属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将财产改判给上诉人,且不再返还彩礼金20000元。三、被上诉人于2014年4月26日(农历二0一四年三月二十七)以借钱的名义向上诉人要回彩礼金40000元是事实,证人赵某与赵兴江的证词中“堂屋里”和“房屋坐向右侧房屋中”是同一位置,证言并非自相矛盾,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导致作出了不公正判决。周某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双方于2014年4月23日(农历二0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了一年,后王某1离家出走。庭审中王某1、王某2自认收到了答辩人所支付的彩礼金68600元,该款由被答辩人王某2保管、支配,双方也认可了王某1陪嫁物品的数量及价值,而上诉人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对上诉人将40000元交给答辩人的地点陈述相互矛盾。答辩人所提系婚约财产纠纷诉讼,答辩人给付彩礼金的行为不属于赠与行为,而是期盼能与上诉人王某1共同生活,因上诉人王某1离家出走导致双方不能继续同居生活,答辩人起诉要求上诉人返还彩礼金符合法律规定。周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二被告共同连带返还原告给付的彩礼金76960元,被告陪嫁的嫁妆由被告自行拉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某2系王某1之父。2013年周某与王某1确立恋爱关系,双方于2014年4月23日(农历二0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共同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也未生育子女。在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时,周某分二次向王某1、王某2支付彩礼金共计68600元,彩礼金均由王某2处分,王某1的父母给王某1的陪嫁物资有:五羊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一辆、创维牌冰箱一台、创维牌电视机一台、创维牌洗衣机一台、西门子消毒柜一个、海信饮水机一台、平柜一个、大小方桌各一套、布沙发一套、大组合柜一套、电视柜一个、茶几一张、被子四床、被套一床、保温瓶二个、长枕头一个(以上财产除普通二轮摩托车一辆在王某2家外,其余财产均在周某家)。2015年3月,周某与王某1产生矛盾后分居至今,同居期间,王某1怀孕并流产。诉讼中,周某认可王某1的陪嫁物资价值1.9万元左右(不包含五羊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一审法院认为,周某与王某1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的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彩礼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的规定,原告的该项诉求符合法律的规定,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彩礼金系76900元,故对原告支付的彩礼金数额以二被告认可的68600元为准。被告王某2认可彩礼金均由其全部支配,因此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返还彩礼金的要求予以支持。原告周某与被告王某1系自由恋爱,同居后被告王某1又中止妊娠,对王某1的心理及身体造成一定的伤害。根据原告认可的陪嫁物资价值,结合双方同居近一年时间的事实,可用王某1的陪嫁物资折抵应当返还的部分彩礼金,并由二被告酌情返还部分彩礼金给原告。对被告王某2所提彩礼金中40000元被周某以借款方式要回的辩解,因王某2提供的证人证言相互矛盾,不足以证明彩礼金中的40000元已经返还给原告周某,对该项辩解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王某1的陪嫁物资:创维牌冰箱一台,创维牌电视机一台,创维牌洗衣机一台,西门子消毒柜一个,海信饮水机一台,平柜一个,大小方桌各一套,布沙发一套,大组合柜一套,电视柜一个,茶几一张,被子四床,被套一床,保温瓶二个,长枕头一个折抵部分彩礼金归原告周某所有;二、被告王某1、王某2再返还原告周某支付的彩礼金现金20000元。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被告王某2、王某1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被上诉人周某向上诉人王某1、王某2支付彩礼金68600元以及上诉人王某1陪嫁物品价值为19000元一节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至于上诉人王某1、王某2是否应返还被上诉人周某所支付的部分彩礼,因上诉人王某1与被上诉人周某在以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至今未依法办理结婚登记,双方之间属于同居关系。在同居前,被上诉人周某向王某1、王某2交付了数额较大的彩礼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的规定,被上诉人周某诉请返还彩礼金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同时,一审法院结合王某1、周某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时上诉人王某1家属陪嫁了价值19000元物品,王某1与被上诉人周某同居一年时间,且怀孕后又中止妊娠这一事实,用陪嫁物品折抵部分彩礼金,并由二上诉人返还部分彩礼金20000元符合客观实际,并无不当。对于上诉人王某1、王某2所提被上诉人周某在与王某1同居后以借款名义取回40000元彩礼金的辩解,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畴,上诉人王某1、王某2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王某1、王某2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元,由上诉人王某1、王某2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尹慧兰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吴星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