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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824民初118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5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苏庄分社与傅光保、傅开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苏庄分社,傅光保,傅开美,傅建福,龙大玲,傅伟华,傅有梅,傅进来,XX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24民初1183号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苏庄分社,住所地开化县苏庄镇毛坦村。法定代表人:胡志新,该分社主任。委托代理人:汪忠良,该分社员工。被告:傅光保。被告:傅开美。被告:傅建福。被告:龙大玲。被告:傅伟华。被告:傅有梅。被告:傅进来。被告:XX勤。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苏庄分社为与被告傅光保、傅开美、傅建福、龙大玲、傅伟华、傅有梅、傅进来、XX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傅光保、傅开美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40000元并支付利息(截止2015年9月20日利息为24823.66元,其余利息自2015年9月20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案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傅建福、龙大玲、傅伟华、傅有梅、傅进来、XX勤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八被告共同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光辉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6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苏庄分社委托代理人汪忠良被告傅建福、傅伟华、傅进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光保、傅开美、龙大玲、、傅有梅、XX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傅光保、傅开美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31日,被告傅光保以购买挖机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40000元,并由被告傅建福、龙大玲、傅伟华、傅有梅、傅进来、XX勤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为此,双方签订了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为14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31日至2015年3月25日止;借款利率为9.7335‰,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付息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20日为结息日。被告傅建福、龙大玲、傅伟华、傅有梅、傅进来、XX勤自愿为贷款人在本合同项下发生的所有债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傅光保发放贷款。借款期满后,被告傅光保、傅开美未能按期归还借款,被告傅建福、龙大玲、傅伟华、傅有梅、傅进来、XX勤也未按约履行保证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傅光保、傅开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苏庄分社借款140000元,并支付利息(截止2015年9月20日的利息为24823.66元,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傅建福、龙大玲、傅伟华、傅有梅、傅进来、XX勤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96元,由被告傅光保、傅开美、傅建福、龙大玲、傅伟华、傅有梅、傅进来、XX勤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光辉人民陪审员  史根华人民陪审员  吕木生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齐 鑫 关注公众号“”